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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刘一平、刘晓明等与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平,刘晓明,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197号原告:刘一平,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娟,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明,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原告刘一平的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娟,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号乐橙商务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闫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冠华,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峰,男,系公司总监。原告刘一平、刘晓明与被告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平、刘晓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娟、被告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冠华、杨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平、刘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二原告违约金5089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衡水市桃城区问津街889号在水一方西区12号楼2单元2201室房屋一套,房款为418345元,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前交付首付款298345元,2014年11月5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20000元。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存在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29834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共1358天,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为40515.2元;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3月20日,共865天,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为10380元,违约金总计50895.2元。被告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起诉。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二原告并未向被告索要过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期限,请法庭依法驳回各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被告开发的在水一方小区由于近几年来受雾霾、扬尘治理、马拉松比赛、中高考、两会两节、十八大、亚太经合组织会议及其他重大政治活动的影响,建筑部门多次要求停工。此外还有拆迁因素影响施工(比如由于钉子户问题,直到2013年下半年才拆迁完毕)。以上问题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施工进度,这些均是被告无法预料的、无法避免的,应属不可抗力。而合同上第八条第2款第2项亦明确对此作了约定:“由于政府或各相关部门原因致使主要配套功能运行迟延,或遇天气问题(雨天、风雪、冰雹等)致使工期延误,或其它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交房期予以顺延”,因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应逾期交房天数应扣除不可抗力因素及非出卖人影响的天数,而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也应相应变动。三、二原告要求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错误。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1、2013.7.1-2017.3.20,共计1358天,210000*1358/10000=28518元;2、2014.5.25-2017.3.20,共计1030天,88345*1030/10000=9099.54元;3、2014.11.6-2017.3.20,共计865天,120000*865/10000=10380元。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28518+9099.54+10380=47997.54元,而非原告要求的50895.2元违约金。四、二原告存在逾期交款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违约金应相应冲抵。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2014.5.26,应于2013.6.10前交256345元,剩余120000元贷款。原告实际交款情况:2012.6.29交款10000元,2012.7.23交款115840元,2013.1.24交款84160元,2014.5.24交款88345元,2014.11.5放款120000元,共计交款418345元。原告逾期交款违约计算:1、2013.6.11-2014.5.24,共计348天,(256345-125840-84160)*348/10000=1612.81元;2、2013.8.10-2014.11.5,共计453天,120000*453/10000=5436元;逾期交款违约金共计1612.81+5436=7048.81元。原、被告之间的违约相互冲抵47997.54-7048.81=40948.73元,故如果不考虑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被告按合同约定最多付原告40948.73元即可。五、被告交房时,二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契税、物业专项维修基金、期改现等相关费用,故在交房时完全可以进行冲抵,多退少补。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二原告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位于衡水市桃城区问津街889号在水一方西区12号楼2单元2201室房屋一套,房款为418345元,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房。合同第6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2013年6月10日付60%计256345元,贷30%计120000元,其余10%计42000元,待配套设施全部竣工,经有买受人代表参加验收并确认合格后,方于收取”;第9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该比例应不小于第(1)项的比率)的违约金”。二原告实际交款情况为2012年6月29日交款10000元,2012年7月23日交款115840元,2013年1月24日交款84160元,2014年5月24日交款88345元,2014年11月5日二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120000元,共计交款41834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未能履行交房的义务,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与法相符,与约定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二原告提起诉讼距合同约定交付房产的日期已逾期二年为由,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依据上述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金计算的期间为“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本案所涉房屋至今没能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被告的违约行为一直存续,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重大活动等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误,但被告提供的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八份所载日期均为2013年6月30日后,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二原告因未按时交纳购房款,故存在违约行为,要求以二原告逾期交款的违约金与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进行抵扣。被告所述实为独立的诉讼请求,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对其抵扣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待交房时违约金可以抵扣相关款项,但是否进行抵扣为二原告的选择权,应由二原告主张行使,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30日系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但被告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交房,故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违约金,二原告主张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分段计算,以2013年6月30日前交款总和2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共1359天,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为28539元;以8834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7年3月20日,共1031天,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为9108元;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3月20日,共866天,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为10392元,故违约金共计48039元。二原告主张该段时期内违约金为50895.2元,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二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803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一平、刘晓明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803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36元,由原告刘一平、刘晓明负担30元,被告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丽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