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执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苗建平与张志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建平,张志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246号申请执行人:苗建平,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执行人:张志德,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关于苗建平与张志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12民初34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志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苗建平车辆维修费17440元、拖车费41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500元、评估费850元,共计227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张志德并无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志德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和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情况进行调查后,无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因此,应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2执2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桦审 判 员 潘 田代理审判员 王新喜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袁桂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