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娄振中与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村民委员会、毛彦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振中,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村民委员会,毛彦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198号原告娄振中,男,194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毛彦林,村委会主任。被告:毛彦林,男,194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原告娄振中为与被告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包西村委会)、毛彦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叶维娜、岳文娟、乔向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鹏出庭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振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被告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委会、毛彦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振中诉称:2009年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地里打机井。原告如约打井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00元。当年5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被告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村民委员会、毛彦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村民委员会、毛彦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包西村委会雇佣原告娄振中打井,在原告完成工作内容后,应当履行支付工资义务,拒不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000元。被告毛彦林作为包西村委会主任,打井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工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娄振中工资2000元;驳回原告娄振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维娜审判员 乔向阳审判员 岳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