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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县铭泰制衣有限公司,王金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执异5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战,男,汉族,1984年4月5日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申请执行人: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陵县陵州路西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陵县铭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城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金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金贵,男,汉族,1961年4月5日出生,住陵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陵县铭泰制衣有限公司、陵县天元纸制品有限公司、王金贵、王艳青、王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战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战称,德州中院应停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2014)德中商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异议人从未收到(2014)德中商初字第161号一案的任何诉讼材料或通知,包括开庭传票、诉状及调解书,电话或口头通知等,也未参加,或委托任何人参加该案的审理,直到执行阶段才知道该案的存在。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贵院审理(2014)德中商初字第161号案件的行为,系剥夺异议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异议人从未签收,也未委托任何人签收(2014)德中商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根据民诉法第97条关于“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2014)德中商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不具有法律���力。至于(2014)德中商初字第161号一案存档材料中,关于授权委托书上异议人的签名,“既不是异议人本人所签,也不是异议人委托他人所代签”,该授权委托书不是异议人的意思表示,对异议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依据该授权委托书产生的任何行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贵院若对“授权委托书无法律效力有疑问”,异议人可以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综上所述,(2014)德中商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诉法224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所以请贵院依法停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本院查明,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陵县铭泰制衣有限公司、陵县天元纸制品有限公司、王金贵、王艳青、王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了(2014)德中商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4月27日,申请人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德中执字第19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异议人王战每月个人工资收入。2017年5月5日,异议人王战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其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异议人王战对于其从未收到(2014)德中商初字第161号一案的任何诉讼材料或通知,也未参加或委托任何人参加该案的审理以及从未签收,也未委托任何人签收该民事调解书的辩称,均系发生在诉讼审理阶段的情形,而不是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执行行为,故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异议人可通过申请再审或其他程序寻求救济。综上,异议人王战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战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韩金明审判员 :王飞雁审判员 :史洪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