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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冯海停与刘占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停,刘占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241号原告冯海停,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冯龙辉,男,汉族,1994年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刘占辉,男,汉族,1980年8月21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冯海停与被告刘占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冯海停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停委托代理人冯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停诉称,2015年11月,我准备在二郎乡街上的小额贷款中心贷款,被告以帮助我办理贷款征信及贷款前期费用之名,从我这分两次拿走现金3000元,并分别给我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办证信1500元收1000元,刘占辉。”、“收条,今收到冯海停贷款前期费用,两千元整(2000元),如办不成贷款,如数退还。收款人,刘占辉。”此后贷款未办成,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上述款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占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冯海停委托被告刘占辉办理贷款事宜,并分两次向被告刘占辉支付贷款征信及贷款前期费用3000元,被告刘占辉据此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两份,载明:“办证信1500元收1000元,刘占辉。”、“收条,今收到冯海停贷款前期费用,两千元整(2000元),如办不成贷款,如数退还。收款人,刘占辉。”此后,贷款未办理成功,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海停委托被告刘占辉办理贷款事宜,并将办理贷款的前期费用3000元交给被告刘占辉,由被告刘占辉出具收条,并约定如贷款未办理成功被告返还该前期费用,双方形成委托关系。被告刘占辉收取原告贷款前期费用后未能替原告成功办理贷款事宜,亦未返还原告贷款前期费用,故被告刘占辉占有该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并造成原告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该3000元返还原告冯海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贷款前期费用3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冯海停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