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彭某 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乐至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的普通二轮摩托沿成都市新都区蓉都大道往青白江方向行驶。车行至电子路路口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被告人彭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彭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95.4±8.2mg/100ml。经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人彭某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已赔付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挡获及抽血照片、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病情证明单、卖车协议书、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说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已赔付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彭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行车区间、行车距离、造成的事故及赔偿情况,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