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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谢红飞与朱水平、曹爱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红飞,朱水平,曹爱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再2号原审原告谢红飞,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原审被告朱水平,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审被告曹爱朵,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原审原告谢红飞诉原审被告朱水平、曹爱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湘1023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谢红飞与原审被告曹爱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水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谢红飞申诉称:一、原判认为曹爱朵与朱水平的离婚具有公示力,谢红飞没有在他们离婚后两年内向曹爱朵主张债权,在曹爱朵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从而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曹爱朵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错误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曹爱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判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原审被告曹爱朵辩称:朱水平与曹爱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不在家,是否欠有外债,曹爱朵不知情,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一切债务由朱水平承担。本案借条立于2007年2月15日,期限为半年。期限届满后,谢红飞一直没有找朱水平与曹爱朵偿还债务,主张权利,而是在曹爱朵与朱水平离婚7年后才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规定,谢红飞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请求。原审原告谢红飞向本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朱水平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及利息115780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5日);二、依法判令被告曹爱朵承担偿还连带责任;三、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07年2月15日,谢红飞借给朱水平人民币56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2分,半年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10月朱水平在永兴县金龟镇付给谢红飞利息500元,2014年1月18日朱水平在郴州付给谢红飞利息200元。曹爱朵与朱水平于1984年12月8日结婚,2008年12月25日离婚。离婚时,两人对小孩抚养、财产分配及债务进行了协商处理。两人约定:XX花园的房屋以及车库归曹爱朵所有,XX煤矿的股份的归朱水平所有。离婚前的一切债务由朱水平承担。谢红飞向朱水平多次催讨欠款无果,遂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谢红飞与朱水平在借据上的利率约定是否明确;二、朱水平向谢红飞借款56000元及利息,曹爱朵是否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朱水平拖欠谢红飞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之义务。关于借款的利息,本案借据上的利率约定不明。结合借据的期限及当地交易习惯,原审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期为半年,借期内约定的利率应为月利率2分。故谢红飞主张朱水平借期半年内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及利率双方未约定,认为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谢红飞的利息计算从2007年2月15日算至2007年8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6720元,从2007年8月15日算至2015年10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27440元。以上利息共计34160元,减去朱水平已付的700元,朱水平应付利息33460元。故谢红飞请求被告朱水平偿还借款5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曹爱朵与朱水平于2008年12月25日已经登记离婚,且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两人离婚具有公示效力,谢红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谢红飞没有证据证明在朱水平与曹爱朵离婚后两年内向曹爱朵就偿还债务主张权利。曹爱朵在本案诉讼中主张一直不知道该借款。谢红飞请求曹爱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朱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红飞借款56000元及利息33460元,共计89460元;二、驳回原告谢红飞请求被告曹爱朵承担偿还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1868元,由原告谢红飞负担668元,由被告朱水平负担1200元。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案再审中,原审原告谢红飞、原审被告曹爱朵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均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款项利息利率的计算问题;二、曹爱朵应否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朱水平2007年2月15日向谢红飞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根据当地交易习惯可视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年利率为24%。诉讼中,谢红飞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审查,谢红飞要求朱水平、曹爱朵偿还利息115780元的主张,既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欠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曹爱朵抗辩称不知道该借款和与其无关的意见和理由,应依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查,本案中,曹爱朵并未就此供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经查,在原审诉讼中,朱水平一直未到庭应诉,曹爱朵亦未明确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虽然其在本案再审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相悖。因此,原审原告谢红飞要求涉案本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和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限原审被告朱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谢红飞借款56000元及利息115780元,合计171780元;原审被告曹爱朵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朱水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原审被告朱水平、曹爱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朝晖审 判 员  李 郁人民陪审员  曹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问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问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问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问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