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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滁州市琅琊文美建材经营部与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琅琊文美建材经营部,陈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80号原告:滁州市琅琊文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建材市场东区4号。经营者:李文美,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陈斌,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滁州市琅琊文美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2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琅琊文美建材经营部的业主李文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文美建材经营部诉称:陈斌自其经营部购买一批材料,并于2015年12月13日出具一张金额为18089元的欠条,该款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陈斌立即支付货款180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斌未答辩。滁州市琅琊文美建材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滁州市琅琊文美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滁州市琅琊文美建材经营部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5年12月13日的欠条一份。证明陈斌欠款18089元;证据三、2017年5月22日滁州市木材公司的证明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吊顶大世界”即为滁州市琅琊文美建材经营部。陈斌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滁州市琅琊文美建材经营部举证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陈斌自滁州市琅琊文美建材经营部(吊顶大世界)购买材料,并于2015年12月13日出具一张金额为18089元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吊顶大世界材料款计9600元整,上次地砖+8489,总计18089,欠款人:陈斌”。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陈斌自滁州市琅琊文美建材经营部(吊顶大世界)购买货物并拖欠货款1808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久拖不付,显属错误,应积极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琅琊文美建材经营部货款180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陈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晨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珺杰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