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杭冬燕与黄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冬燕,黄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冬燕,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鑫,男,32岁,1984年9月20日,汉族。上诉人杭冬燕因与被上诉人黄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9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冬燕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笔债务是否存在,真实性无法判断;该笔债务用途为:种地,但真实事实是上诉人种地根本没用;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凭据是否上诉人丈夫签订的,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单凭欠款条,无任何打款或取款证据,证明力低,证据存在缺陷。现一审法院无视上述客观事实,就盲目草率认定借款由上诉人给付的事实。黄鑫辩称,上诉人杭冬燕的丈夫王俊明包地,打井上电没有钱,让答辩人给借点高利贷,答辩人向同事杨三借的,给杨三打条,第二天将借的钱给了王俊明,王俊明给答辩人打条,当时借的时候王俊明让他媳妇杭冬燕过来签字,因关系挺好,就没让他过来。黄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19800元(截止2016年10月14日)请求利息结算至还清本金止。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被告杭冬燕丈夫王俊明(已故)向原告黄鑫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6年6月1日王俊明因交通事故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份2016年4月15日王俊明给黄鑫写的110000元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份第三人张向阳给出具的证明,因本人未到庭作证,故不予采纳。被告杭冬燕丈夫王俊明生前承包了一块地,租期为9年(从2016年至2027年)。现被告杭冬燕将这块地转租给第三方,租金为25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杭冬燕的陈述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杭冬燕提出其丈夫王俊明借这笔款时被告并不知情为由不承担归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丈夫王俊明(已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杭冬燕与王俊明(已故)是夫妻关系,2016年6月1日王俊明去世。王俊明生前给原告110000元的借据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给原告写下的,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杭冬燕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份110000元的借款条能够有力的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3分,已超出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第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杭冬燕归还原告黄鑫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13200元本息合计1232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被告杭冬燕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鑫依据上诉人杭冬燕丈夫王俊明生前出具的借条,要求上诉人杭冬燕偿还11万元借款。对于该借款,上诉人杭冬燕认为欠款凭据是否上诉人丈夫签订,该笔债务是否存在,真实性无法判断。对此,因上诉人杭冬燕虽然对其丈夫生前给被上诉人黄鑫出具的借条存在异议,但一、二审中均未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同时综合被上诉人黄鑫所陈述借款及用途、以及上诉人杭冬燕其丈夫生前承包地以及之后将该承包土地以25万元转包的事实存在,本案中上诉人杭冬燕不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其丈夫生前出具的借条,该借款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上诉人杭东燕对借款不予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杭冬燕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上诉人杭冬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王凤兰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跃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