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执异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华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提出吴涛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异议一案驳回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涛,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6执异96号案外人:华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号现代城*期*幢***层*号。负责人���王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钊,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涛,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被执行人: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朝晖,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吴涛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华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华厦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华厦银行襄阳分行称,立即解除对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直属三公司)在我行保证金账户的冻结,并依法停止对该保证金账户的���划。本院查明,吴涛与中房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房襄阳公司偿还吴涛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中房襄阳公司未按期履行,吴涛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鄂06**执199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中房襄阳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24万元。另查明,中房直属三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向华厦银行襄阳分行申请办理业务,并填写华夏银行襄阳分行保证金业务办理单,其内容为:申请单位,中房襄阳公司直属三分公司;业务类别,个人按揭贷款阶段性保证保证金;保证金账号为14550000000014337。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吴涛与中房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划拨中房襄阳公司及其下属三公司的银行存��并无不当,华夏银行襄阳分行称自己对中房直属三公司尾号为4337的账户享有质押权,因其仅提供了《华夏银行单位保证金业务办理单》,不符合“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的规定,而且从该账户的银行流水评判,该账户中房直属三公司也在使用,故华厦银行襄阳分行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华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许 璐审判员 施愉乐审判员 袁本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