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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79年出生,藏族,大学文化程度,工人。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梁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湟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湟大公路6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田某某驾驶的青A2XX**号“宇通”大型客车相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从送检的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像说明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湟中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第2016083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单,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696号检验鉴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虎世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晓峰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所有人机动车、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