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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行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锦州市渤大汽车职业培训学校诉锦州市国土资源局、锦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市渤大汽车职业培训学校,锦州市国土资源局,锦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7行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渤大汽车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雨露街27号。法定代表人王晓颖,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乔雁,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锦州市市府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吴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嘉晨,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锦州市市府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德佳,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家,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锦州市渤大汽车职业培训学校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市渤大汽车职业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乔雁,被上诉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嘉晨、张媛媛,被上诉人锦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州市渤大汽车职业培训学校,分别于2011年3月、2013年7月与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委会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协议占地面积34591平方米。2013年5月,原告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该宗地上建设汽车驾驶训练设施,2014年1月20日,被告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占地行为进行立案处理,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并就此召开了听证会。2016年1月12日,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锦国土资执罚【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锦州市渤大汽车职业培训学校擅自占用三屯村集体土地34096.41平方米,其中占草地面积25930.2平方米,占军事用地面积1309.42平方米,占农村居民点面积3090.46平方米,占工业用地面积3766.33平方米。对于3766.33平方米土地是原三屯村砖厂的土地的一部分,原告认为该部分土地原属于工业用地,原告使用不属于违法占地。对于被告处罚决定中确定的违法占地面积,除了3766.33平方米违法占地,原告对其他违法占地面积表示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对违法占地的处罚标准过高,被告应以每平米10元罚款较为合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查处非法占用土地并予以处罚,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发现原告的行为后,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告知了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依原告申请组织召开了听证会,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数额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其所占用的砖厂的土地是合法使用,不应进行行政处罚,且被告的处罚过重的诉讼主张,虽然三屯砖厂原为村办企业用地,但原告使用该部分土地进行建设行为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到国土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被告就原告未经审批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合法的,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锦州市渤大汽车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锦州市渤大汽车培训学校承担。宣判后,锦州市渤大汽车培训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现在使用的土地其中有一部分是原来三屯村村办企业砖厂使用的土地,因为土地使用权来源于村办企业,其土地使用权在流转前已经不同于其他的农村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对于三屯砖厂用地部分不存在违法用地的情形。另外,上诉人受到行政处罚的土地使用范围是原三屯砖厂的土地,但同样使用该砖厂土地的其他人没有受到处罚,被上诉人的处罚显失公正。同时,对于处罚数额上,除上诉人使用原三屯砖厂的土地不应受到处罚外,上诉人使用的其他土地不是耕地,而是其他未利用地,被上诉人每平方米20元的处罚标准明显过高,应以每平方米10较为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锦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锦州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即对土地占有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对于三屯砖厂用地部分不存在违法用地的情形的主张,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对该部分用地已取得合法审批手续,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每平方米20元的处罚标准明显过高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在处罚时充分考量了上诉人违法的事实和情节,且处罚幅度在法定以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渤大汽车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宏伟审判员  陈 晨审判员  韩晓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科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