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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郑雄与郑伟、郑君、张碧清、朱万余、南充市车行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郑雄,郑伟,郑君,张碧清,朱万余,南充市车行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53号丝绸大厦7楼。负责人:陈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万,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雄,男,生于1978年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体雄,仪陇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伟,男,生于1981年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君,女,生于1985年9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碧清,女,生于1954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万余,男,生于1966年1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车行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潆溪街道办事处群兴南路104号。法定代表人:苟永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险南充公司)、上诉人郑雄因与被上诉人郑伟、郑君、张碧清、朱万余、南充市车行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九州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2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锦泰财险南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比一审本项少赔付89133.30元。二、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赔付比例为50%。原审法院未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判决,加重了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张碧清生于1954年11月13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2岁,系城镇居民,参加了社会保险,现已经领有退休金,每月工资1200元左右。虽被上诉人张碧清身患有病,但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国家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应由医疗保险机构承担其医疗的相关费用。原审法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7000元过高。被上诉人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应不予认可。四、精神抚慰金的判决过高,本次事故交警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创伤与侵权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加重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违背了法律的初衷。郑雄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垫付的56000元由锦泰财险南充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作为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郑伟、郑君、张碧清垫付了其亲人死亡后的丧葬费和其他赞用共汁56000元现金,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且已在一审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本应将上诉人的垫付款项,直接判决由锦泰财险南充公司支付给郑雄,却只在判决书载明:“郑雄垫付的费用可在案款执行时抵扣。”存在判决错误,造成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依法得到保护。南充九州运输公司辩称:一、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答辩人对于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补充。二、对于交警责任认定的划分(同等责任),无异议。但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需承担60%的比例,答辩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碧清参加了社会保险,有工资收入。应不予支持该费用。郑伟等辩称:首先针对郑雄方进行答辩,对方称垫付6.5万元不是事实。在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之前给付了4.6万元,有我出具的收据,但是根据双方约定,此费用是上诉人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额外支付的费用,另外l万元是对方支付委托法律工作者费用。针对保险公司答辩,我母亲的抚养费问题,我父亲在事发之前有合法收入,我母亲50岁经过手术后就丧失了劳动能力,一直靠我和父亲、妹妹抚养,养老保险费用过低,根本不足以赔偿损失;精神损失费5万元不高;交通费、误工费我方提供的票据虽然只有2000多元,但是很多费用是没有票据,7000元远远不够实际发生的费用。朱万余辩称:上诉人未针对我上诉,请求维持对我的判决结果。郑伟、郑君、张碧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方赔偿三原告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费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超出部分按60%予以赔付37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7日0时25分许,朱万余驾驶郑雄所有的,挂靠于南充九州运输公司经营的川R××××0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仪陇县丁字桥镇往华蓥市方向行驶,当车俩行驶至营山县复兴桥红绿灯路段时,与郑重阳驾驶的川R×××××4号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郑重阳(城镇居民)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4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朱万余、郑重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朱万余驾驶的川R××××0号车实际所有人为郑雄,挂靠于南充九州运输公司经营。被挂靠公司为该车在锦泰财险南充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郑雄支付了丧葬费和垫付其他费用共计56000元,双方对此款的性质发生争议。张碧清为城镇居民,参加了社会保险,身患有病,未参加劳动,每月工资1200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南充九州运输公司为川R××××0号在锦泰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锦泰财险南充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朱万余、郑雄对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陈述可以认定朱万余与郑雄之间系雇佣关系,郑雄辩称系加工承揽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朱万余并无故意和重大过错。郑伟、郑君、张碧清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锦泰财险南充公司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张碧清为城镇居民,参加了社会保险,未参加劳动,每月工资1200元左右,低于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元,加之张碧清身患有病,故本院酌情扣除每月工资外,不足部分按每年10000元(应按三人分摊)计算。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酌情认定7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合计667733元。锦泰财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三原告赔付1114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按60%的比例向三原告赔付333799.80元。郑雄垫付的费用可在案款执行时抵扣。一审判决: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郑伟、郑君、张碧清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11400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郑伟、郑君、张碧清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333799.80元;三、驳回原告郑伟、郑君、张碧清对被告朱万余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款汇入营山县人民法院)。二审中,郑雄提供了王昌杰、林杰出具的2份书面证明,证实王昌杰、林杰当时分别给付5000元不是自愿支付案外补偿款,而是被迫支付的。郑伟等的质证意见为:证明材料虚假,怎么可能限制人身自由?我有王昌杰、林杰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是自愿给付的。郑雄对该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为:条子中写明包含两笔费用,有赔偿款及律师费。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2、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3、郑雄垫付的钱款是否应抵扣赔偿款。1、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朱万余驾驶轻型自卸货车与郑重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万余、郑重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份,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规定,一审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6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张碧清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2岁,且身体有病,属被扶养对象,其每月工资1200元左右,低于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元,不足部分应补足,但一审按每年100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每年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0000元。经查,郑伟、郑君均在外地工作,在其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均赶了回家,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误工费,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一审酌情认定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7000元符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本市司法实践中掌握的一般标准,本院予以维持。3、郑雄垫付的钱款是否应抵扣赔偿款。双方对郑雄垫付了5.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该款的性质问题。经查,郑伟收款时共出具了4张收条。1、2016年8月9日收条载明:今收到郑雄人民币26000元整。2、2016年8月12日收条载明:今收到郑雄赔偿金20000元整。3、2016年9月5日收条载明:今收到林杰垫付郑雄2016年8月7日交通事故给死亡(者)请律师和法律咨询的费用5000元整。4、2016年9月5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昌杰帮郑雄垫付给我用于8月7日营山交通事故请律师和理赔的费用5000元整。从收条的内容看,第3、4张收条特别说明了钱款的具体用途,不应抵扣赔偿款。而第1张收条并未作说明,当然应按常理推定是用于支付赔偿款,第2张收条明确说明了是赔偿款,当然应抵扣赔偿款。郑伟辩称4.6万元是双方约定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额外支付的费用,另l万元是支付律师的费用,不应抵扣赔偿款。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郑雄垫付的4.6万元应抵扣赔偿款,另1万元不抵扣赔偿款。综上所述,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郑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2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郑伟、郑君、张碧清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11400元;三、驳回郑伟、郑君、张碧清对朱万余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2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郑伟、郑君、张碧清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69799.8元;三、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郑雄支付46000元。上列判项所涉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2028元,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唐晓兰代理审判员  何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