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4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韩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民初141号原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5724791090,住所地修武县汽车站西。法定代表人:王青才,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冬,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宝红,又名韩保红,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原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胜鹏运输公司)与被告韩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鹏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冬、被告韩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鹏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韩宝红偿还原告借款82000元;2、被告韩宝红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按年15.6%计息,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年18%计息,2016年10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24%计息),从2015年4月1日暂计算到2017年1月31日利息为2640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韩宝红因购车在原告处借款82000元,约定每月还部分本金,至2016年3月31日全部还清,在正常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年15.6%,如超过两个月未还利息按年18%计息,如超过半年利息上调至年24%计息。借款后,被告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宝红辩称,原告所说借款不存在,而是融资关系,车融资买回来后,因为原告的王总不让给郑州的公司打款才造成车被扣的,从而导致我不能用车去挣钱,所有不应当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韩宝红与原告胜鹏运输公司商定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后,于26日双方签订了该合同。之后,被告韩宝红交纳了部分购车款,并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胜鹏运输公司签借据82000元,并约定了还款的本金及利息等方式。原告胜鹏运输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出面为被告韩宝红办理了车辆分期付款购车事宜,为此原告胜鹏运输公司为被告韩宝红购车支出了的购置税、保险、入户费等费用,共计垫付82000元。被告提车后经营运输,于2015年12份因未按期交纳车辆分期付款车辆被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胜鹏运输公司所举证据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借据和保证书一份及其陈述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韩宝红辩解是和原告融资购车一事,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当事人的证据,能够证明,虽然被告韩宝红作为车辆的实际受益人,是先出具借据,但原告胜鹏运输公司为被告韩宝红办理车辆分期付款购车事宜中,已垫付82000元,视为已交付给被告韩宝红,二者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韩宝红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胜鹏运输公司要求被告韩宝红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及逾期利息变动分段计算,即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82000元本金。二、被告韩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82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按年15.6%计息,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年18%计息,2016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24%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34元,由被告韩宝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