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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叶某恒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恒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59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恒,男,汉族,1995年12月10日出生,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辩护人宋立、吴丹,均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恒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粤0105刑初10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恒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无牌红色摩托车至本市海珠区鹤洞桥收费站时,被在此设卡查车的民警截停检查。期间,驾车的男子弃车逃跑。被告人叶某恒在民警对其盘查的过程中,用拳头打民警文某1头部一拳(经法医检验鉴定,文某1左眼外眦外侧可扪及一2.0cm×1.5cm软组织肿胀,压痛,文某1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随后被告人叶某恒被当场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执勤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证实本案立案侦破的经过以及被告人叶某恒被抓获到案的事实。2.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民警对被告人叶某恒进行了检查,并对其旁边的红色摩托车进行保全扣押。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恒的尿检结果均呈阴性,没有吸食毒品。4.被告人叶某恒的户籍及前科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叶某恒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5.情况说明,证实因法医学会假日无办理伤情鉴定业务,且被害人文某1因家里有特殊情况需处理,其于2016年6月26日已回湖南的乡下未返回广州。6.海珠区公安局特勤大队出具的执勤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文某1为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特勤大队二中队民警,根据单位的勤务安排于2016年6月25日19时至21时在鹤洞桥(入海珠方向)开展设卡查车勤务。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海珠区鹤洞桥收费站。8.痕迹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送检无牌红色男装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码与车架号码均被改动,且无法显现原始号码。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文某1左眼外眦外侧可扪及一2.0cm×1.5cm软组织肿胀,压痛,文某1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点,其损伤构成轻微伤。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恒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证人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25日20时许,海珠区公安分局巡警二中队民警文某1带领其和其他几个同事在海珠区鹤洞大桥收费站海珠段位置设卡查车,这时就有一名男子骑着一辆红色本田男装摩托车载着一名男子向查车点驶来在距离10多米处停下来,停了一下后,那辆摩托车打算冲卡,这时民警文某1就过去制止他们冲卡,但他们还是打算冲卡,这时路面塞车,那辆摩托车就被塞住了走不了,民警和其等人就上去控制他们,摩托车驾驶员见状下车跑了,坐在后面的男子就被抓获了。这时民警上去检查他的随身物品,那名男子不配合,开始很烦躁,在检查他身体时,那名男子用拳头打了民警文某1的头部左边太阳穴,其等人就上去一起将那名男子控制住,带回南石头派出所调查。民警文某1的头部左边太阳穴看不出有外伤。经辨认照片,证人梁某1辨认出被告人叶某恒就是在2016年6月25日在广州市海珠区鹤洞桥海珠段收费站民警查车时用拳头打民警文某1头部左边太阳穴的男子。12.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25日20时许,其和特勤大队二中队的民警在鹤洞大桥收费站附近执行查车任务的时候,文某1警官发现对面有一台红色的摩托车开过来,车上有两名男子比较可疑,就过去进行盘查。当时车流的速度非常快,其向文某1警官走过去准备协助他的时候,看见有一名男子已经逃跑。其来到文某1警官旁边的时候,另外一名男子与文某1警官动起手来,当时该名男子的情绪非常激动,并用自己的左手推开文某1警官,用右手挥拳袭击文某1警官,帽子也给打掉在地上了,但是并没有外伤。于是其和另外一名特勤同事梁某1就上前制止该男子的行为,当时那名男子的情绪还是很激动,在其和梁某1还有文某1警官上前制服他的时候还不断作出反抗,最后其三人合力把该名男子制服了。经辨认照片,证人谢某辨认出被告人叶某恒就是2016年6月25日20时许在广州市海珠区鹤洞桥收费站附近用拳头打到文某1警官头部的男子。13.被害人文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25日20时许,其应单位的安排在广州市海珠区鹤洞大桥收费站入海珠区的方向进行设卡查车的过程中,有一辆红色的两轮摩托车上有两名男子正驾车向查车点驶来,当离查车点十米左右,他们换了驾驶的人员后继续向查车点的方向驶来,当离查车点还有约五米的地方时,那摩托车的驾驶员立即下车并向高架桥的方向逃跑,其见况便立即上前将摩托车的乘客控制。由于近期出现两名人员骑一辆摩托车在海珠区内实施抢夺的行为,而这两名男子的特征与之前作案的人员的特征非常相似,于是其当时就将手枪拔出作戒备的姿势,并用语言控制他并叫他不要乱动,但是那名男子不听劝告,并且将手伸进他的左裤袋内,其见况怕他伸手进裤袋内取出凶器,于是其马上用枪背去敲打他的左手臂,但是当时枪面比较滑,枪面就滑向他的头部,其继续用语言控制他,叫他不要乱动,但他还是不听指令,还用拳头打了其的左太阳穴一下,跟着其的同事将他控制,后来将他带到派出所了。其没有受伤,但是其当时被他打中了其的左边太阳穴一下,其的帽子也被打掉在地上了。经辨认照片,被害人文某1辨认出被告人叶某恒就是在2016年6月25日20时许在广州市海珠区鹤洞桥收费站附近用拳头打了一下其左太阳穴的男子。14.被告人叶某恒在2016年6月25日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6年6月25日19时30分许,其开摩托车到芳村坑口接朋友陈建豪,然后准备一起到海珠区中山大学地铁站附近轻纺城再打电话约在网上联系好的人出来买摩托车,当其开摩托车载着陈建豪从芳村上鹤洞桥时,见到收费站前面有警察设卡查车,因其没有驾驶证有些紧张,就换陈建豪开车,警察见到其二人就跑过来,陈建豪害怕就停车并逃跑了,警察就过来盘查其并拔枪出来叫其不要动,当时其可能太紧张手部乱动,该名警察用枪轻拍了一下其的左头部喝令其不要动,其就坐在旁边的石柱上,该名警察就用脚踩住其的左膝部,其就拨开他的脚叫他不要踩住其,然后其站起来,因当时有些激动就用右手打了一拳该名警察的左额头,后来在场执勤人员就强行将其控制,之后就将其带回派出所处理。其当时用力很小的,警察应该没有受伤。警察用枪拍了其的左头部一下没有受伤,但其的额头前面有损伤肿胀痛。当时警察有穿制服。在2016年6月26日的供述,证实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当其二人经过鹤洞桥离收费站约10多米处时,见到收费站前面有警察设卡查车,车换由陈建豪开,然后他就开车载着其继续向前开,离收费站几米远时有民警上来,陈建豪就弃车逃跑了。其觉得民警用脚踩住其左膝这样是暴力执法,才动手打了他一下。在2016年6月27日的供述,证实当时其见到警察查车,害怕就不敢开过去。陈建豪开车比较熟练,他想冲卡就提出由他开车,但后来没有冲。警察有穿制服,查车的时候他已经表明了身份了。警察命令其不要动的时候其手部还有动作是因为当时其很害怕,只是下意识动作,其不记得有没有伸手进裤袋里了。其叫那个警察不要再踩其,但他还用脚踢其,其生气了就站起来用右手打了那名警察一拳。在2016年7月7日的供述称当时那名警察用脚踩住其的左膝部,紧接着就将其的手放在他的膝盖上,其当时以为警察想打其,于是其本能的用手挡开警察时手不小心打到警察的右边额头的位置,其当时是无心打的。其记得警察被打前有叫其不要逃,其打了警察之后他们才叫其不要动的。在2016年8月2日的供述称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命令其不要动,因为当时其很害怕,也只是站在原地没有动没有任何反应了。民警当时有穿制服,其不记得当时他是否向其表明身份了。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某恒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恒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恒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恒不服,提出上诉称:民警在抓获其时擅自使用枪支殴打其头部,其出于本能反抗,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涉案警察轻微伤的鉴定存疑,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辩解意见称:上诉人叶某恒挥拳打到警察并不是发生在警察执行公务时,查车时候上诉人叶某恒并不具有危险性,警察擅自使用枪支,上诉人叶某恒的反抗属于被警察殴打后的自卫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涉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涉案警察轻微伤的鉴定存疑;上诉人叶某恒不具备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并且认错悔过,愿意赔偿本案所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叶某恒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6月25日20时许,上诉人叶某恒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无牌红色摩托车至本市海珠区鹤洞桥收费站时,被在此设卡查车的民警截停检查。期间,驾车的男子弃车逃跑。上诉人叶某恒在民警对其盘查的过程中,用拳头打民警文某1头部一拳(经法医检验鉴定,文某1左眼外眦外侧可扪及一2.0cm×1.5cm软组织肿胀,压痛,文某1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随后上诉人叶某恒被当场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恒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叶某恒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叶某恒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文某1的陈述证实由于近期海珠区出现两人骑一辆摩托车抢夺财物,其将手枪拔出作戒备姿势,并叫他不要乱动,但上诉人不听并将手伸进他的左裤袋内,其怕上诉人从裤袋内取出凶器,于是马上用枪背去敲打他的左手臂,由于枪面比较滑,枪面就滑向他的头部,其继续叫他不要乱动,但上诉人不听并用拳头打其左太阳穴位置;证人梁某1、谢某证实上诉人叶某恒在执法时不配合,还用拳头打民警文某1的头部,其余人上去将其控制时还不断反抗;司法鉴定意见系由独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能与其他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上述证据与上诉人叶某恒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印证,证实上诉人叶某恒既有妨害公安人员执法的主观故意,又有妨害执法的客观行为。上诉人叶某恒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叶某恒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王 婧审判员  刘卫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蓉蓉罗桂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