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童顺初与沅江市泗湖山镇水管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顺初,沅江市泗湖山镇水管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2157号原告童顺初。委托代理人周印庭,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反驳、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沅江市泗湖山镇水管站,住所地泗湖山镇。法定代表人彭立新,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廖学军,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项;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陈科,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童顺初与被告沅江市泗湖山镇水管站(以下简称泗湖山水管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顺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印庭、被告泗湖山水管站的委托代理人廖学军、陈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顺初诉称,原告于1974年开始在沅江市泗湖山工作,1974年建三洲咀闸时因工负伤,致使左腿残疾,未获取任何赔偿和补偿。1978年由泗湖山区政府正式安排在泗湖山区水管站工作。在1978年至2011年一直在群益闸堤段从事看守大堤、轮防、防汛仓库保管等工作。从1994年至2010年工资已明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甚至,2011年底泗湖山水管站用欺瞒的手段以25000元买断原告的工龄,也不办理社会保险,由于不懂法,受被告泗湖山水管站蒙骗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协议。后才知这一协议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致使原告的正当权益受到了极大的侵害。从2011年至今,原告一直找被告泗湖山水管站及其上级单位沅江市水利局、沅江市信访局等部门申诉,但问题没有解决。2016年6月19日原告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各项损失,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6)沅劳人仲案字第070号裁决本人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呈诉,1、判令被告泗湖山水管站向原告赔偿因未为原告在工作期间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480000元、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损失20000元、付工伤各项待遇赔偿金及历年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部分100000元,合计600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童顺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原告与被告的劳务纠纷经过了仲裁,并且对一些事实进行了认定及关于社保金的缴纳问题劳动局做出了处理解决问题的方案的事实;证据2、处理方案一份,拟证原告是在修建泗湖山水管站时受到伤害,在水利部门工作过;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性的劳动关系;水管站是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3、劳动仲裁中的证人证言(仲裁庭审笔录),拟证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4、沅江市信访局证明一份,拟证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证据5、证人李立天的证人证言,拟证1982-1984年证人李立天与原告童顺初在泗湖山镇水管站的承包单位工作,并在泗湖山水管站领收工资的事实。被告泗湖山水管站辩称,一、原告童顺初诉称应由被告泗湖山水管站支付工伤各项待遇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原告童顺初左腿受伤是在1974年,而其进入泗湖山水管站工作的时间是1978年;2、原告童顺初虽然是在修闸时受伤,但其修闸的行为是统一由所在的生产大队派工,由生产大队统一安排发放工分,原告童顺初是该生产大队的社员而非水管站的职工。被告泗湖山水管站只是三洲咀闸的管理人、使用人,与原告童顺初之间在1974年不能成立劳动关系。二、原告童顺初诉称要求追索各种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原告童顺初自1992年后就离开水利会在仓库边上开商店。1996年关闭商店,2002年至2014年一直居住于深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内容;2、童顺初在水利会系一名临时工,没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只是根据需要临时性安排其或看堤、轮防、保管等。并且自1992年起,原告所从事的仓库保管工作也是为第三人(承包方)而非水管站服务,被告将所属门面租赁给童顺初经营,双方便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被告泗湖山水管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群益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童顺初在本地有田土面积,及原告在家务农,即不能达到原告所称长期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提供原件至本庭进行核对,就本证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多个见证人下,并没有胁迫、恐吓,且其内容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于1996年就已离开水管站,外出工作,也就是长达5年时间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非法解除的问题,只是对历史性问题的概括性处理,因此应作为本案认定的基本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处理的是群益仓库拆迁的补偿问题及一次解决补偿金的问题,并不能代表原告所称非法买断行为,然后原告提到是一种违法行为,处理方案是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签字且由见证单位,是真实意思表达,不存在违法行为;对证据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该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此次庭审中的证据是使用;对证据4该份证据缺乏真实性,形式不合法,作为单位应有相关承办人签名,因此形式不合法,导致内容缺乏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有上访行为的证明,不能证明有童顺初所反映的情况发生;对证人证言并没有显示就童顺初起诉的任何一件事实,证人并不清楚中间的事实,原告是在1982-1984在承包单位内做事,即原告所服务的单位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确实有田土,现在在外长期务工的多有田土,并不能证明没有务工。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5,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临时用工情况即童顺初于1978年水利会安排原告作为临时用工从事看堤、轮防、保管仓库等工作。1992年起被告将其所属群益仓库的门面租赁给原告经营,要求原告保管群益仓库,但不收门面租金,被告泗湖山水管站亦不再放发工资给原告。1996年特大洪灾后,原告外出务工的事实;对证据4,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诉讼时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份证明了原告在其户籍所在地有承包地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童顺初于1974年由原泗湖山区政府从乡镇抽工去建三洲咀闸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由区政府安排原泗湖山水利会负责处理原告的伤病事宜,于1978年水利会安排原告作为临时用工从事看堤、轮防、保管仓库等工作。1992年起被告将其所属群益仓库的门面租赁给原告经营,要求原告保管群益仓库,但不收门面租金,被告泗湖山水管站亦不再放发工资给原告。1996年特大洪灾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泗湖山水管站与原告童顺初于2010年11月21日就群益仓库防守屋拆迁与童顺初相关遗留问题签订了《关于群益仓库童顺初通知遗留问题处理方案》,双方约定,一、为支持国家水利建设童顺初自愿搬出群益仓库防守屋;二、因童顺初曾参加三洲咀闸建设身体受到伤害,以及过去在水利部门做过临时工,考虑到以上因素,由被告泗湖山水管站补偿原告童顺初25000元;三、此次处理后,童顺初的任何问题与泗湖山水管站不再有任何关系,对其一切问题泗湖山水管站概不负责。该处理方案上,原、被告双方均签字或盖章确认,25000元款项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就本案在仲裁程序中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待遇共计100000元,而本案中诉讼请求为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待遇共计6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请求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泗湖山水管站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对其临时用工人员适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建议原告到人社行政部门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损失及工伤待遇赔偿金的请求,虽说原告童顺初于1974年由当时的区政府从乡镇抽工去建三洲咀闸有受伤的事实,但未提供有关部门确认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依据,受伤后从1978年至1995年已由被告安排了临时的工作,经过庭审调查及证据表明,原告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不明确,1996年后原告外出务工,2010年11月21日签订了《关于群益仓库童顺初通知遗留问题的处理方案》其中就原告参加三洲咀闸建设所导致的受伤及在被告处做过临时性用工进行了调解,且本院审查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也不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损失及工伤待遇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历年来最低工资差额,由于原告未提供具体的工资发放明细,且无法计算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自应当从支付工资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显然原告要求支付差额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律上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顺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童顺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太审 判 员 罗 珊人民陪审员 夏雪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