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娄继莉与被告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继莉,李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879号原告:娄继莉,女,1973年5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李森,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继莉与被告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继莉,被告李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继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息2%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伙伴。2015年12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1月20日又借款5万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并约了利息为月息2%,利息给付至2017年2月。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李森辩称,借款确实是事实,利息也给到了2017年2月,但目前被告经济上困难,不具备一次性偿还的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娄继莉与被告李森通过生意合作认识。2015年12月3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2%;2016年1月20日,被告已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再次借款5万元,同样约定了月息为2%。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此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亦未继续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两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森向原告娄继莉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意,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月息为2%,被告在实际履行中按此标准支付至2017年2月,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娄继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甘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