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魏纲与被告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纲,淳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673号原告魏纲,男,生于1982年6月11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淳斌,男,生于1963年4月15日,住苍溪县。原告魏纲与被告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魏纲参加了诉讼,被告淳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淳斌立即偿付原告魏纲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催收借款的差旅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淳斌称需工程款在原告魏纲处借款10万元,约定1个月内偿还,逾期后原告魏纲向被告淳斌催收,并于2015年3月18日更换了借条,但其后仍未偿还。原告魏纲遂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淳斌未作答辩。原告魏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魏纲、被告淳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淳斌借原告魏纲10万元的事实。被告淳斌未提供证据,也没有就原告魏纲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如下:原告魏纲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淳斌工程需款,于2013年6月向原告魏纲借款,原告魏纲交付了10万元款给被告淳斌,并向原告魏纲出具借条1张。原告魏纲经多次催收,并于2015年3月18日找被告淳斌更换了借条,后原告魏纲仍催收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魏纲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且在催收借款时开支了差旅费,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魏纲与被告淳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从原告魏纲向被告淳斌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淳斌未及时偿还给原告魏纲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原告魏纲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所主张的利息宜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但差旅费无证据证明,不能予以采信。被告淳斌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魏纲的判令被告淳斌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差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淳斌应偿付原告魏纲借款10万元及其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淳斌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淳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跃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