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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谭德华、吴啟华等与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等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华,吴啟华,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2行初33号原告谭德华,男,汉族,1982年1月23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吴啟华,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周记南,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桂坤,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艳玲,肇庆市鼎湖区法制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海春,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城区民乐大道。法定代表人梁思敏,该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邹小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益莉,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黄振雄,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廖海涛,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浪,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谭德华、吴啟华诉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鼎湖区府)、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以下简称鼎湖国土局)、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鼎湖广利街道办)请求确认征地拆除行为违法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德华、吴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记南,被告鼎湖区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玲、欧阳海春,被告鼎湖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小科、曾益莉,被告鼎湖广利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廖海涛、陈海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进行协调和解,审理期限顺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鼎湖区府为开展肇庆新区新型城镇化建设,在鼎湖广利办彭寿社区居委会范围内开展土地收储工作并与被收储土地所在集体约定确立共同开发土地共享收益的合作关系,且对相应的土地进行征收并投入建设,被告鼎湖国土局、鼎湖广利办是具体实施收储土地及征收土地的单位。原告谭德华、吴啟华租用鼎湖广利办彭寿社区居委会罗水经济合作社的部分土地在土地收储及征收范围内,原告谭德华、吴啟华对征地拆除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征地拆除行为违法及恢复土地原状。原告谭德华、吴啟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与肇庆市××××街道办彭寿居委会罗水经济合作社签订《同安塘承包合同》,承包罗水社土名为“同安塘”的93.5亩土地,承包期为10年。被告方于2014年6月18日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原告承包地范围的地上物进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方征用案涉土地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征地手续,亦未与原告协商征地补偿事宜,该征地行为违法,其强制拆除行为亦属违法。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征收“同安塘”93.5亩土地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3.请求责令被告恢复被拆物原状;4.请求制止被告妨害原告的经营行为;5.请求对鼎湖区人民政府的《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鼎湖区肇庆市新区范围征地补偿方案的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告谭德华、吴啟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承包合同、证明。3.征地补偿协议、肇鼎府办(2012)92号《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鼎湖区肇庆市新区范围征地补偿方案的通知》。4.报警回执、相片、已拆除地上物清单。被告鼎湖区府答辩称:一、答辩人征地行为合法。(一)肇庆新区开展集体土地入股的改革试点,罗水经济社在答辩人获得征地批文前已经完成了土地补偿和交付土地的工作。(二)为进一步推动农村集体土地入股的试点,完善用地手续,答辩人依法征地。二、被答辩人是地上附着物权属人,其无权要求确认答辩人征收“同安塘”93.5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三、广利办事处拆除被答辩人的地上附着物的行为程序合法,且已经对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进行赔偿。(一)被答辩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广利办发布《公告》之后,其所建地上物为抢搭抢建的违章物。(二)罗水经济社已签订《合作协议》和《征地补偿协议》并已获得征地补偿款,依法应当将土地交付政府单位。(三)广利办多次与被答辩人沟通,要求其限期清场交付土地,已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四)广利办已按照清点表计算补偿款并将款项65余万元存放在彭寿社区并通知被答辩人领取补偿款。四、被答辩人在案涉土地上的违建物不属于可补偿范围。五、答辩人作出的《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鼎湖区肇庆市新区范围征地补偿方案的通知》是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六、被答辩人的其他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鼎湖区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印发肇庆新区新型城镇化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3.肇庆市鼎湖区彭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肇庆新区土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5.肇庆市鼎湖区彭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6.合作协议书。7.公告。8.征地补偿协议书。9.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肇庆市鼎湖区2013年度第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10.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肇庆市鼎湖区2013年度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11.进账单(2013年6月8日)。12.同安塘承包合同。13.塘主协商会议记录、通知书(2013年11月13日)。14.清场通知书(2013年12月31日)。15.塘主协商会议记录(2014年2月21日)。16.询问笔录(2014年5月20日)。17.询问笔录(2014年5月21日)。18.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充登记表。19.限期清场通知书、通知(2014年6月10日)。20.进账单(2014年6月9日)。21.《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鼎湖区肇庆市新区范围征地补偿方案的通知》。22.关于《肇庆新区征地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23.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被告鼎湖区府庭后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做好肇庆新区范围彭寿社区收地工作的通知。2.《肇庆市鼎湖区2013年度第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勘察界定图》、《肇庆市鼎湖区2014年度第二十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勘察界定图》。3.现场测量图。4.光盘两张。被告鼎湖国土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征地的背景及征地行为合法的事实。1.肇庆新区开展集体土地入股的改革试点,罗水经济合作社在答辩人获得征地批文之前已经完成了土地补偿和交付土地的工作。2012年6月份,肇庆新区开展新型城镇化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方案。根据该方案,彭寿社区下属的15个经济合作社(含罗水经济合作社,下同)为单位成立土地合作社,由各村民小组以其全部土地(不含村庄及宅基地)入股,股东为村民小组成立彭寿社区土地合作社;彭寿社区土地合作社与肇庆新区管委会合作组成肇庆新区土地股份总公司,彭寿社区土地合作社以全部土地(不含村庄及宅基地)入股,双方的股权比例为20:80。2012年8月29日,为了实施前述改革试点方案,广利办事处发出《公告》,公告彭寿社区5070亩土地流转及收储事项,并明确告知拆迁补偿的标准及禁止抢搭抢建等事项。2013年4月28日,罗水社与答辩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约定答辩人征收罗水一队的251.09亩土地,补偿款项为10,771,761元。2013年6月8日,鼎湖区土地储备中心向罗水经济合作社支付了23,219,126元征地补偿款。为了进一步落实合作各方主体事宜,2014年4月18日,彭寿居委会举行鼎湖区彭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寿资产公司)首次股东大会,决定成立彭寿资产管理公司,公司由彭寿社区下属15个经济合作社以各自入股土地面积界定股权比例。2014年5月8日,彭寿资产管理公司在工商登记成立。2014年3月4日,肇庆新区设立了肇庆新区土地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土地资产管理公司)。2014年5月份,彭寿资产管理公司与新区土地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新区土地资产管理公司提供项目开发所需的资金,彭寿资产管理公司提供全部土地资产,双方按照80:20享有股权。新区土地资产管理公司确保彭寿资产管理公司获得土地补偿和股权收益分配、搬迁安置补偿、社保保障等。并约定由彭水社区和罗水经济社等在收到土地补偿款之后三日内将土地流转至新区土地资产管理公司名下。2.为了进一步推动农村集体土地入股的试点,完善用地手续,鼎湖区政府依法进行征地。根据彭寿资产管理公司与新区土地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新区土地资产管理公司负责办理征地报批、建设用地报批、土地出让等事宜。尽管肇庆新区采用集体土地入股的新型合作方式与农民集体合作,但涉及合作土地仍需要按国家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进行征收才能真正实现土地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建设用地,最终实现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因此,鼎湖区政府仍按照土地征收的程序开展了征地工作。答辩人作为区政府具体负责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部门,有权开展具体的征地工作。但由于罗水经济合作社等已经与新区土地资产管理公司、鼎湖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征地补偿协议》,且鼎湖区土地储备中心已经向罗水经济合作社支付征地补偿款,罗水经济合作社已经完成交地等事宜,所以鼎湖区政府无需就前述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的批文另行办理土地征收和补偿手续。至此,通过土地征收的方式,答辩人协助彭寿社区最终完成集体土地入股的改革试点方案。答辩人在被征地农村集体自愿,先办理补偿、交地后办理报批情况下的征地,既尊重了被征地农民的意愿,也执行了国家关于征地的法律规定,充分保证了被征地农民的经济利益,严格执行了法律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因此,答辩人的征地是合法的。二、拆除被答辩人的猪舍等行为程序合法,答辩人已经对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进行赔偿。1.被答辩人与罗水社签订承包合同在广利办发布《公告》之后,其所建之猪舍等为抢搭抢建之违章建筑。2012年8月29日,为了实施前述改革试点方案,广利办事处发出《公告》,公告彭寿社区5070亩土地流转及收储事项,并明确告知拆迁补偿的标准及禁止抢搭抢建等事项。2013年2月21日,被答辩人与罗水社签订《同安塘承包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承租案涉土地。根据广利派出所2014年5月30日所作区振基的询问笔录,证实一当时签订《同安塘承包合同》时已经发布《公告》;二被答辩人在签订《同安塘承包合同》时,已经明知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因此,被答辩人与罗水社签订承包合同在广利办发布《公告》之后,其所建之猪舍等为抢搭抢建之违章建筑。2.罗水经济合作社已经签订《合作协议书》和《征地补偿协议》且已经获得征地补偿款项,依法应当将土地交付给相关单位。2013年4月28日,罗水社与国土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约定鼎湖国土征收罗水一队的251.09亩土地,补偿款项为10,771,761元。2013年6月8日,鼎湖区土地储备中心向罗水经济合作社支付了23,219,126元征地补偿款。因此,罗水经济合作社在领取征地补偿款项之后,应当将案涉土地交付给相关单位。3.答辩人已经补偿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5月25日,广利办在被答辩人拒绝确认的情况下,作出《鼎湖区肇庆新区范围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充登记表》,对被答辩人地上合法的附着物等进行了登记确认。确认按照标准应补偿被答辩人地上附着物款项为657262元。2014年6月9日,鼎湖区土地储备中心将前述657262元补偿款支付给了彭寿联合社,并且在2014年6月10日书面通知了被答辩人,要求其领取补偿款项并明确告知其清场事宜和拒绝清场的后果。综合上述三点,答辩人在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罗水社已经与鼎湖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且已经获得了征地补偿款项应当交付土地的情况下,广利办要求被答辩人清理地上附着物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合法的。三、退一步来说,被答辩人对于违建或抢搭抢建的猪舍等并不享有合法权益,答辩人不应对被答辩人不享有合法权利进行赔偿。1.按照法律规定,即使行政行为违法,行政主体也仅赔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即使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也仅赔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赔偿行政相对人的非法权益。2.事实上来看,被答辩人明知案涉土地已经被征收,且需要配合无条件交付土地的情况下仍然抢搭抢建属于违法。无论是根据2014年5月30日广利办所做的询问笔录,还是被答辩人与罗水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同安塘承包合同》第5条约定,被答辩人明知案涉土地己经由土地使用权人与相关部门达成土地征收补偿协议,需要无条件配合执行的情况下,仍进行抢搭抢建,明显属于违法,被答辩人对抢搭抢建的违章建筑不享有合法权益。3.答辩人所租赁的案涉土地是鱼塘,并不是养猪场,养猪场需要另行报批,在被答辩人没有对养猪场进行报批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将承租的鱼塘作为养猪场属于为违法。根据《广东省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指南》第三条规定,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还是其他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此外,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肇鼎府办〔2013〕23号文规定,国家明令禁止在“禁养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办理养殖场,被答辩人的养猪场位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因此其办理养猪场本身就是违法的,被答辩人对养猪场不享有合法权益。四、被答辩人所提之恢复原状和排除妨碍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土地使用权人罗水经济合作社已经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且交付案涉土地也是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义务,因此,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清理地上附着物,不存在恢复原状的法律前提和事实前提。2.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因此,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罗水经济合作社已经将土地交付给相关单位之后,被答辩人作为承租人应按照规定交付土地,不得继续占用土地。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鼎湖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印发肇庆新区新型城镇化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3.肇庆市鼎湖区彭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肇庆市鼎湖区彭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5.合作协议书。6.公告。7.征地补偿协议书。8.进账单(2013年6月8日)。9.进账单(2014年6月9日)10.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被告鼎湖广利办答辩如下:一、原告在其诉状中认为,2014年3月18日,答辩人将其承包鱼塘范围内的猪舍等地上物拆除,没有事实依据。二、鼎湖区政府征用位于肇庆市××××街道彭寿社区罗水经济合作社土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所建的猪舍等物是抢建、违建物,依法不应保护。答辩人是鼎湖区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辖区范围内的综合执法工作。为推进肇庆市“两区引领两化”战略,促进经济发展,确保肇庆新区新型城镇化综合配套改革的顺利进行,答辩人根据上级要求,会同鼎湖国土局代表鼎湖区政府负责辖区范围内征地的具体实施工作。2012年8月29日,答辩人受上级委托在广利彭寿社区发出了《公告》,公告收储彭寿社区辖下的田心、彭寿、罗水三个自然村共15个居民小组共约5070亩的土地(含涉案土地)和相应的补偿标准,要求相关所有者、使用者或代管者必须保持现状,不得抢种、抢建、不得改变用途,相关单位或个人抢种、抢建的不列入补偿范围。原告向罗水经济合作社承包涉案土地的时间是2013年2月21日,显然是在上述《公告》发出之后,原告对该《公告》的内容是明知的。况且,原告承包涉案土地的用途是鱼塘,不是养猪场。2013年4月28日,鼎湖国土局与涉案土地所有权人罗水经济合作社等经协商一致后依法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征用土名“罗水一队”的土地面积共251.09亩。《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后,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协商青苗及地上物的补偿方案,但原告一直拒绝按政府规定补偿标准计算的补偿方案。为此,答辩人已多次依法向原告发出限期清场通知,但原告仍然不配合做好青苗清点和确认工作。为确保新区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份对原告涉案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依法进行了清点和计算,并作出了《鼎湖区肇庆新区范围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确认补偿金额为人民币657262元,并由肇庆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将该款转到彭寿经济联合社的帐户,同时通知了原告。答辩人认为,肇庆新区是新型城镇化综合配套改革的试点,在改革过程中对出现的新问题采取一定的变通措施是不可避免的,与法律的原则并不相矛盾,政府征用土地等相关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而原告为谋一己之私利,明知涉案土地已列入征地范围,明知其所承包的是鱼塘,未经办理报建等合法手续,抢建猪舍等违建物,法律对此不应保护。三、如上所述,涉案土地政府已经征用,用相关政府部门亦已将原告应得的补偿款通过彭寿经济联合社转付原告,且原告所述的猪舍等地上物是违建物,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鼎湖广利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告。2.“同安塘”土地承包合同。3.《征地补偿协议》。4.塘主协商会议记录、通知(三份)。5.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进账单、(肇鼎府办[2012]92号补偿方案)、限期清场通知书。6.相关法律法规。经庭审出示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鼎湖区府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承包合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和证明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政府部门没有将相应补偿给原告,且原告只是承租人,并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对证据4的报警回执没异议,对证据4中的清单不予认可,应按照鼎湖广利办制作的清单为准,对证据4中的照片不予认可。被告鼎湖国土局和鼎湖广利办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合法,证据2中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承租案涉土地是知道土地被收储的事实;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报警回执认为内容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对清单和照片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鼎湖区府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方案与本案无关,且方案的制定和执行应遵循合法程序;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部分对于土地权属约定不合法,且协议是在2014年5月之后签订,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公告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征地补偿协议签订是在鱼塘承租协议后签订,且该协议只是政府部门与村集体签订不能约束原告,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受到保护;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了2013年第六批次的批复,其他的批复材料与本案无关,且相关批复范围不能全部包含原告承租土地;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批复材料不完整,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政府部门支付补偿款给村集体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权益应受到保护;对证据13合法性异议,认为政府部门误导和伪造相关签名和内容;证据14、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相关通知;对证据16、17不予认可;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0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款项;对证据21的效力不予认可,认为该方案不适用本案;对证据22、23无异议。因被告鼎湖国土局和鼎湖广利办提交的证据是被告鼎湖区府提交证据的其中部分证据,故原告对被告鼎湖国土局和鼎湖广利办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在对被告鼎湖区府提交证据质证中发表,不再重复。三被告互相之间对对方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认可,或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理据予以支持的证据,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各方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查明案情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开始,肇庆新区开展新型城镇化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方案,2012年8月29日,鼎湖区广利办事处在彭寿社区范围张贴《公告》,公告彭寿社区5070亩土地的流转及收储事项,并载明拆迁补偿标准及禁止抢塔抢建。被告鼎湖区府于2012年11月16日制定肇鼎府办[2012]92号《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鼎湖区肇庆市新区范围征地补偿方案的通知》,该补偿方案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粤国土资利用发[2012]21号)制定。2013年2月21日,二原告与罗水经济社签订《同安塘承包合同》承包罗水经济社土地93.5亩,期限为10年,并在承包地上开展相关的经营生产活动。2013年4月28日,鼎湖区国土局与罗水经济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征收其土地251.09亩(该土地包括原告承租的全部土地),并于2013年6月8日向罗水经济社支付相关补偿款。2014年3月及5月,肇庆新区土地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及鼎湖区彭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成立,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共享收益,其中鼎湖区彭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其下属经济社土地入股(其中包括罗水社被征土地)。在推行××新区新型城镇化综合配套改革的同时,被告鼎湖区府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和2015年4月27日取得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对肇庆新区的部分用地批复批文分别为:粤国土资(建)字[2013]1046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肇庆市鼎湖区2013年度第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5]624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肇庆市鼎湖区2013年度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按照现有证据显示,粤国土资(建)字[2013]1046号批复涉及案涉土地约19亩(即案涉93.5亩土地只有约19亩取得征地批文)。被告鼎湖广利办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1日通知二原告协商补偿及清场事宜,均未取得协商一致结果。被告鼎湖广利办于2014年5月25日对二原告案涉的地上物作清点并制作登记表,并由被告鼎湖广利办单方确认。被告鼎湖广利办根据清点表参照被告鼎湖区府制定的案涉补偿方案的标准计算补偿款共计657262元,并将该款拨付至案涉土地所在地的彭寿社区账户,又于2014年6月10日书面通知二原告领款及清场,否则由实施部门于2014年6月18日强制拆除案涉土地附着物。而二原告对被告方制作的清点表不予确认,认为漏点多处有价值的附着物,并表示拒领上述补偿款。因而原告未能在期限内自行清场,故被告鼎湖区府于2014年6月18日组织相关单位对二原告在案涉土地上的部分附着物进行拆除。据被告方反映,拆除的部分附着物在已取得征地批文的约19亩土地范围内。二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被告方实施行政行为的侵犯,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鼎湖区府作为案涉征地行为的实施主体,其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鼎湖国土局、鼎湖广利办实施了具体的征地行为,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亦是适格诉讼主体。对于二原告提出被告方征收案涉93.5亩土地的行为违法及拆除行为违法的问题。本案中,肇庆新区开展新型城镇化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采用由土地所有权人以土地入股、与经营方共同开发共享收益的方式运营,并确定如需开发利用再完善用地批准手续,其中二原告承租的案涉93.5亩土地属于罗水经济社入股土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方取得与案涉土地有关的征地批文为粤国土资(建)字[2013]1046号批复涉及案涉土地约19亩,且二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方具体实施收地拆除行为是在已取得征地批复的土地范围外。被告方虽对二原告承租的案涉93.5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及计算补偿款,但被告方于2013年10月29日取得粤国土资(建)字[2013]1046号征地批复,并根据该批复于2014年6月18日组织相关单位对二原告在案涉已被批准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拆除,且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方对二原告案涉土地的其他部分采取强制措施。由此可知,被告方在本案中对二原告案涉土地实施征收拆除的范围只是限于粤国土资(建)字[2013]1046号征地批复确定的范围,对二原告承租的案涉其他部分土地并无实施征收或拆除行为,故被告方与二原告就该部分土地并未形成征收、强制拆除的行政法律关系,因该部分土地引发的纠纷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二原告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被告鼎湖国土局、鼎湖广利办作为征收土地的具体实施单位,应与被告鼎湖区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规定,被告方实施征地过程中已履行了相应征地告知,制定补偿方案,并对二原告的地上物进行清点及计付补偿款,虽然二原告没有在清点表上签名确认,但其无证据证实被告方清点及计付补偿款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被告方实施本案征地行为已取得征地批文,虽然相关征地告知、补偿程序存在与规定不完全相符的情形,本院予以指正,但该情形不足以否定被告方征地行为的效力。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应依法定程序收回土地。本案中,虽然被告方取得征地批文,但二原告作为案涉被征土地的承租人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提出异议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方既没有依法责令其交出土地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就径行实施了强制拆除地上物的收地行为,被告方的上述拆除行为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确定被告方拆除行为违法。对于二原告提出责令被告方恢复被拆物原状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方取得征地批复后实施的拆除行为虽然被认定为违法,但被告的征地行为已完成,该征地行为并不存在应被撤销的情形,原告主张恢复被拆物原状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提出制止被告方妨害原告经营行为的问题。被告方是否存在妨害原告经营行为并非本案审理范畴事项,二原告应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对于二原告对《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鼎湖区肇庆市新区范围征地补偿方案的通知》异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因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包括补偿主张,且其并无证据证实该方案存在不当之处,二原告直接对上述补偿方案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驳回原告谭德华、吴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