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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郑立丽与殷德祥、靳永伍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德祥,靳永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25执异23号案外人:郑立丽,女,1980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宾县宾州镇乾禧家园**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殷德祥,男,1973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新甸镇仁和村宾阳屯。被执行人:靳永伍(曾用名靳伍),男,1977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新甸镇前进村靳家屯。在本院执行殷德祥与靳永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立丽对本院(2015)宾法安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郑立丽座落在宾县乾禧家园10号楼三单元301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立丽称,郑立丽与被执行人靳永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4日离婚,离婚时约定所有债务由靳永伍偿还。宾县法院查封座落在宾县乾禧家园10号楼三单元301室的房屋是案外人郑立丽婚后个人财产。案外人不是该笔债务的还款义务人,法院查封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本院查明,殷德祥与靳永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宾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靳永伍欠殷德祥工资款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3月。协议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前。因靳永伍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殷德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殷德祥向本院提供靳永伍妻子名下有房产,并要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5)宾法安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郑立丽座落在宾县乾禧家园10号楼三单元301室。现案外人郑立丽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本人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拟证明法院查封的房屋是郑立丽离婚后购买的,属个人财产,与靳永伍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对于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案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确定究竟按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的原则。上述调解案件中没有明确债务的性质,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有义务就债务的性质进行审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认为法院的执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经核实,案外人郑立丽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郑立丽与靳永伍于2013年12月4日离婚并约定债务由男方承担偿还的事实。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郑立丽于2013年12月5日购买宾县乾禧家园10号楼三单元301室商品楼的事实。上述调解案件中的债务形成于2012年3月,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郑立丽与靳永伍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靳永伍偿还,但此约定不能对抗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对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有权就离婚后的一方个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异议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本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故案外人郑立丽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郑立丽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立晔审判员  朱洪志审判员  庞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