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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刘明祥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明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3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明祥,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博岩,区长。委托代理人孙权震,区政府征收办公室科长。委托代理人李超,黑龙江省斯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明祥因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岗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黑行终2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24日在本院第二巡回法庭第二法庭开庭询问,申请人刘明祥,被申请人南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权震、李超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南岗区政府的行政负责人因赴黑龙江省信访局研究信访案件未到庭,为此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材料。案件现已审查终结。2011年10月10日,南岗区政府发布哈(南)房征决字(2011)第004号《房屋征收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2011年棚改项目要求,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南岗区东起交通街,西至海城街、公司街,南起木介街、繁荣街,北至联发街、西大直街、花园街围合区域(不含花园邨、省博览中心;交通街4号、6号、8号、10号共七个单元的一栋七层楼房;河沟街76号、交通街14号、16号共三个单元的一栋七层楼房;交通街12号一栋五层楼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刘明祥有位于联发街22号建筑面积39.65平方米有证房,和联发街18号建筑面积137.16平方米的无照私建房,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10月24日,刘明祥向南岗区政府提交两份《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申请书》,要求对无照私建房进行货币补偿,对有照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当日,刘明祥从两处房产中自行搬迁完毕,并将房屋及有证房屋产权证移交给南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南岗区征收办)。南岗区征收办于同日验收后,出具第1368、1369号两份《搬迁验收单》。两份验收单上仅有刘明祥签章,没有签字。次日,因办理包烧费报销事宜,刘明祥将第1368号《搬迁验收单》原件作为抵押,借出房产证原件,并出具借条。2012年11月6日,刘明祥就其有照房和无照房,分别与南岗区征收办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两份协议分别约定:对39.65平方米有照房屋补偿21189.5元,实行产权调换,安置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高层住宅一套,经冲抵后刘明祥向南岗区征收办缴纳9343元;对137.16平方米无照私建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款合计109728元。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仅有与《搬迁验收单》一致的刘明祥签章,没有签字、按手印。协议签订后,刘明祥未领取补偿款、未选房接收安置,至今亦未对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23日,南岗区政府将刘明祥的无照房屋予以拆除。2015年9月20日南岗区政府将刘明祥的有照房屋予以拆除。2015年11月9日,刘明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南岗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无照房屋的行为违法。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行初字第114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中,南岗区政府拆除刘明祥的房屋,直接影响到刘明祥的权利,刘明祥与该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本具有原告资格。但是,在南岗区政府拆除房屋前,刘明祥已与南岗区征收办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并将房屋交付给南岗区征收办。至此,刘明祥已丧失对被征收房屋享有的权利,与南岗区政府拆除房屋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明祥的起诉。刘明祥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行终288号行政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南岗区政府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刘明祥的印章系私人印章。如要认定该印章系刘明祥本人所盖,需有相关证据证明。首先,刘明祥以未与南岗区征收办签订过有证房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由,曾提起相关行政诉讼,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行终313号行政裁定认定,有照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的名章系刘明祥所盖。本案涉及的无照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名章,与有照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名章系同一印章。其次,刘明祥无照房屋未被确定为历史遗留房屋,按照每平方米800元补偿,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再次,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要求被征收人采取印章形式,是南岗区政府的工作惯例。因此,无证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刘明祥的名章是其本人所盖,该补偿协议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刘明祥申请再审称:无照房《征收补偿协议》仅有印章没有刘明祥的签字和手印,是南岗区政府伪造的,协议无效。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南岗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南岗区政府答辩称:刘明祥在征收范围内的两处房屋系自愿搬迁,并交房验收。刘明祥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刘明祥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2013年11月23日南岗区政府将刘明祥的无照房屋予以拆除,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至2015年5月1日,2年起诉期尚未届满,应当适用6个月的起诉期限,刘明祥的起诉期限至2015年11月1日结束。2015年11月9日,刘明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驳回刘明祥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应当是指起诉时,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可能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而言,征收行为对房屋所有人的权利义务确实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通常情况下,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政府实施的征收行为,具有原告资格。但是,在被征收人经征收补偿决定或协议获得补偿,征收补偿决定或协议经过行政诉讼程序,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征收人未对征收补偿决定或协议提起行政诉讼,征收补偿决定或协议实际发生法律效力时,被征收人因征收补偿决定或协议生效,丧失对涉案土地、房屋的权利,之后再对征收决定及强拆行为等行政机关针对被征收房屋和土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刘明祥早在2012年11月6日就与南岗区征收办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一直未对该协议提起行政诉讼。至2015年11月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安置补偿协议因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已经实际生效,此时刘明祥与被诉拆除涉案房屋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没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驳回刘明祥的起诉,亦无不当。刘明祥主张,无照房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南岗区政府伪造的。但是,根据刘明祥关于无照房选择货币补偿与补偿协议补偿方式一致、抵押的《搬迁验收单》上刘明祥签章与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章系同一枚印章所盖的事实,刘明祥上述主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注意的是,为防止因个人印章真伪问题引发不必要的纠纷,行政程序中须公民个人签字盖章的事项,应当由公民亲笔签字并按手印,南岗区政府以签章代替签名、按手印的做法不妥,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刘明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明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修江审 判 员 万 挺审 判 员 李桂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于 浩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