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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郑晓龙与张宝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龙,张宝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3220号原告:郑晓龙,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张宝良,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大伟,该公司职员。原告郑晓龙与被告张宝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龙、被告张宝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提起诉讼支出的诉状打印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10时,原告驾驶津N×××××号马自达轿车,在天津市××路天津大学门口被被告张宝良驾驶津M×××××宝马轿车追尾,导致原告车辆后保险杠破裂、漆面损坏。经认定,张宝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定损,张宝良仅赔偿了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400元,但原告所驾车辆虽经维修,仍存在以下问题:1.后备箱盖与后保险杠之间存在一个食指大的缝隙,使车身后部的严密性受到一定影响;2.更换后的后保险杠漆面质量和原车相比存在色差;3.因厂家提供的备件存在外观瑕疵,更换后的保险杠底部的黑色装饰条与上部的分界线是歪的。原告认为车辆未能恢复原状是因涉诉交通事故导致的贬值损失,故起诉向二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张宝良辩称,原告所述交通发生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本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事发时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事发后本被告赔偿了原告车辆维修费2400元,且与平安保险公司结算完毕。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张宝良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损失本被告已经理赔完毕,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津N×××××马自达轿车,被告张宝良驾驶津M×××××宝马轿车均由南向北行驶,张宝良的车辆在天津市××路天津大学门口追尾原告车辆后部,导致原告车损。经认定,张宝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宝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马自达俊雅4S店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2400元由张宝良支付后,已与平安保险公司结算完毕。现原告以车辆经维修后,后备箱、后保险杠存在外观瑕疵等为由,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本院认为,涉诉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宝良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维修因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完毕,现原告受损车辆经维修能够正常行驶,其主张未能恢复原状的后保险杠外观瑕疵等并非影响车辆关键性能的部位,故应认定二被告已经尽到了赔偿责任。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支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维修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而产生的重置费用、从事运营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非营业性车辆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晓龙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郑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