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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玉堂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嘉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玉堂木业有限公司,沈阳嘉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870号原告:沈阳玉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依牛堡子镇。法定代表人:李国满,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阳嘉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辽河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邱桂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阳玉堂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堂木业公司)与被告沈阳嘉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艺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堂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艺玻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堂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木制托盘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包括质押金在内的全部货款587,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木制托盘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木托盘,每套50元,其中底托盘41元,上盖9元。为了保证原告能够给被告及时供货,被告预留原告5000套托盘款作为质押金,合同终止后返还给原告。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时向被告供货,共向被告送木托盘12100套及上盖300个,货款合计607,7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87,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在2016年9月12日之后,就不再向原告采购木托盘,至今也未及时给付拖欠的货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单方面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包括预留质押金在内的全部货款587,700元。被告嘉艺玻璃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木制托盘购销合同,签订年限为一年,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木托盘,每月供货1万套,每套单价为50元,其中底托盘41元,上盖9元,交货方式为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所在地,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预留原告5000套托盘款作为质押金,以后每5000套托盘结账一次,合同终止后被告返还原告质押金。同时还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的质量、尺寸、样品工艺及图纸样板生产,以此为验收标准,不合格的托盘返回原告修复,费用自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共向被告送货木托盘12100套及上盖300个,货物价值共计607,700元。2016年9月12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采购木托盘。2016年10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其余货款未给付。另经法院查明,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嘉艺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新建变更为邱桂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制托盘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预留原告5000套托盘款作为质押金,以后每5000套托盘结账一次,即当原告向被告供货10000套托盘时,被告在预留5000套托盘款作为质押金后,应给付原告另5000套托盘款25万元,现被告已向原告采购托盘12100套及上盖300个,但仅给付原告2万元货款,其余货款拖欠至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期限为一年,被告在合同履行未满两个月时起就不再向原告采购货品,被告的这一行为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于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的供货义务,被告就尚未履行的给付货款义务,应及时履行。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质押金,即预留的5000套托盘款,该款项最终应恢复货款的形式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即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计为587,700元(607,700元-20,000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7,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玉堂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嘉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木制托盘购销合同;二、被告沈阳嘉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玉堂木业有限公司货款58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4840元,由被告沈阳嘉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