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浙江四通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海燕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四通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海燕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民初1159号原告:浙江四通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新区。法定代表人:詹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星,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海燕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第三工业区晨曦集团B栋3楼。法定代表人:卓小铭。原告浙江四通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海燕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四通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海燕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浙江四通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海燕机电有限公司是多年轴承买卖关系。2016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东莞市海燕机电有限公司欠原告浙江四通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轴承货款225000元,并由双方公司盖章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海燕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四通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轴承货款2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东莞市海燕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