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二亮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瓦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二亮,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瓦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邓二亮,男,194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青,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北瓦窑村。法定代表人:李二强,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山西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二亮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瓦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和2016年9月1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邓二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青、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瓦窑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邓二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瓦窑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二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1933.92元、保证金300000元,总计981933.9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告通过朋友获知被告要修缮本村的真武庙,经与被告商谈,被告要求先出具效果图,于是2014年2月原告将设计好的效果图交于被告审核,2014年5月5日被告组织真武庙项目工程招标工作,2014年5月15日原告中标该工程,被告于当日下发了中标通知书。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约定的保证金3000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先后完成了价值547433.92元的工程,但被告却拒不支付工程款项,导致2014年9月工程停工。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项,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付,无奈诉诸法律。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部分工程,被告理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迟迟不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瓦窑村村民委员会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一、原告邓二亮未经被告同意单方将北瓦窑村原真武庙拆除并擅自进场施工,被告对于原告邓二亮的施工不予认可。二、原告邓二亮擅自施工,无论其施工图还是其施工方案、工程造价等既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也不符合被告的要求,且由于邓二亮单方施工不受被告监督,所以被告对于工程质量及施工工程量不予认可,对于原告邓二亮擅自施工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原告邓二亮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工程款。三、原告邓二亮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也从未向被告申报过任何工程款结算凭证,而被告也从未同意向原告邓二亮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邓二亮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不是事实。四、原告邓二亮无权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保证金。原告邓二亮在与被告签订《中标通知书》后,没有按照《中标通知书》的约定将真武庙施工图送交区文物局审核通过,也没有按照《中标通知书》约定的程序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而是擅自将原真武庙拆除并进场施工,阻碍了被告的建设计划,给被告带来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约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现在北瓦窑旧真武庙已被原告邓二亮拆除,新真武庙由于原告邓二亮的原因也未建成,因此原告邓二亮无权要求被告退还300000元保证金。综上,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邓二亮通过朋友获知被告要修缮本村的真武庙,经与被告商谈,被告要求先出具效果图,于是2014年2月原告将设计好的效果图交于被告审核。2014年5月5日被告组织真武庙项目工程招标工作,2014年5月15日原告中标该工程,被告晋源区晋源街道北瓦窑村村民委员会、北瓦窑庙委会(筹备组)加盖公章,给原告邓二亮出具了中标通知书:”经我村2014年5月5日招标修缮真武庙,通过公开方式后你方投标信息已被我村录用,现收到你方招标保证金30万元整,待你方提供真武庙施工图与区文物局通过后,经文物局及太原明县城招标办出示正式招标通知书及签订施工合同,待工程完毕后,退还邓二亮3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4年5月16日,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瓦窑村村民委员会加盖该村委会公章和北瓦窑庙委会筹备组章,收取了原告邓二亮借修缮真武庙押金,并出具了收据,后来于2014年6月16日,在未按中标通知书中约定、没有取得区文物局审核后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原告进驻被告村真武庙的工地进行施工,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也未要求与原告订立具体合同,同时也未制止原告的施工,直至2014年9月间被告也一直未付工程款项,导致工程停工,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81933.92元及保证金300000元。因双方对诉争的工程的工程量未能进行验收,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诉争的工程进行评估审计,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双方均同意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西泰元司法鉴定所对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瓦窑村真武庙修复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2016年7月13日山西泰元司法鉴定所做出了晋泰元司鉴所[2016]价鉴字第013号”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瓦窑村真武庙修复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邓二亮施工的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瓦窑村真武庙修复工程造价为402977.07元。”2016年9月1日原告邓二亮向山西泰元司法鉴定所缴纳12000元的鉴定费。上述事实有被告通知原告的中标通知书、保证金的收据、山西泰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邓二亮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瓦窑村村民委员会就该村真武庙修缮工程,虽然没有达成书面合同,但是被告以通知的形式下达了中标通知书,同时原告缴纳了300000元的保证金,2014年6月16日,原告邓二亮进入该村真武庙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被告未进行制止施工,也未要求订立书面施工合同,且也收取了相应的保证金,故对原告的施工行为被告已予以默认。但是原告施工至2014年9月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修缮费用,致使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山西泰元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工程的造价为402977.07元,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瓦窑村村民委员会再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瓦窑村村民委员会理应将该村真武庙修缮工程中原告邓二亮先期垫付的工程款402977.07元予以支付原告邓二亮,同时退还原告邓二亮已缴纳的保证金300000元,关于原告邓二亮垫付的鉴定费12000元理应由被告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瓦窑村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二亮先期垫付的工程款402977.07元;二、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瓦窑村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同时一次性退还原告邓二亮保证金300000元及支付原告邓二亮已垫付的鉴定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9元,由原告邓二亮负担4086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瓦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志立人民陪审员 贾秋梅人民陪审员 杨爱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寇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