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涛与陈宏胜、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陈宏胜,赵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898号原告:王涛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陈宏胜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赵刚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王涛诉被告陈宏胜、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1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1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被告陈宏胜向原告王涛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收条,约定借款于2017年3月17日归还,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被告赵刚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原告陈述借期到后,二被告未归还欠款,故成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涛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宏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宏胜、赵刚共同负担。原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宏胜、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项红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