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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37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与吴祥军、薛桂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吴祥军,薛桂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3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838553880X。负责人:王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丰胡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吴祥军,男,1968年3月9日出生,住海安县。被告:薛桂玲,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诉被告吴祥军、薛桂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斌、丰胡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祥军、薛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诉称:2015年10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所购车辆抵押给我行,申请透支额度为18万元。额度获批后,吴祥军于2015年11月11日刷卡透支18万元,并同时办理了36期的分期还款手续。因两被告自2016年7月25日起已连续三期未及时归还我行应还本金,截止2016年10月9日,该贷记卡共欠本金140000元、逾期利息374.97元、滞纳金750元,合计141124.97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40000元、逾期利息374.97元、滞纳金750元,合计141124.9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以及至该卡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祥军、薛桂玲均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吴祥军(甲方)与海安启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晨公司,乙方)签订汽车销售服务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购别克轿车一辆,合同总价为261909元;甲方在签约之日起向乙方支付1万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预付款或签约之日后七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所订购车辆。同年10月29日,被告吴祥军向启晨公司支付购车首付款81906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吴祥军向原告工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被告吴祥军在申请表中确认已完全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并手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各项规则。案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约定,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限,并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用卡收费标准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同日,被告吴祥军、薛桂玲(系吴祥军之妻)两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在工行申请办理信用分期付款业务,具体额度由工行核准,还款期为36个月,办理分期付款手续后,保证按与贵行签订的有关合同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自愿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及其产生的一切债务的偿还责任。同日,被告吴祥军填写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付款,申请分期金额为18万元,申请分期为36期。原告工行于当日审批同意该申请。同日,被告吴祥军填写信用卡额度调整业务申请书一份,申请调整额度为18万元。原告工行于2015年11月3日审批同意办理。2015年10月29日,甲方工行与乙方吴祥军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启晨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261909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81909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工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80000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以后每期偿还5000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一次性交纳的方式及11.28%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0304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当天,被告薛桂玲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名,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吴祥军与工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抵押权人(甲方)工行与抵押人(乙方)吴祥军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所购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发生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2015年11月9日,被告吴祥军将新购买的上述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苏F×××××)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工行。另查明,被告吴祥军使用卡号为62×××77的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18万元后,正常还款至2016年7月25日,之后未再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累计尚欠本金140000元、逾期利息374.97元、滞纳金750元,合计141124.97元。原告催要无果,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吴祥军、薛桂玲于1992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申请表、持卡人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祥军向原告工行申请领用信用卡,签名并确认已完全知悉该信用卡全部申请材料,并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内容,该领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吴祥军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吴祥军持贷记卡消费后,累计超过三笔未能按约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工行依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全部欠款及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及截至2016年10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正式开始施行。该通知中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金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因此,自2017年1月1日起,违约金、年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抵押人吴祥军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其所有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苏F×××××)作为抵押物,抵押权人工行依法享有该车辆的抵押物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吴祥军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对抵押车辆拍卖、变卖,并对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薛桂玲与被告吴祥军系夫妻关系,且承诺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故本案中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祥军、薛桂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贷记卡欠款本金140000元、逾期利息374.97元、滞纳金750元,合计141124.9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及上述本金和逾期利息140374.97元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和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二、如被告吴祥军、薛桂玲不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有权对被告吴祥军抵押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苏F×××××)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被告吴祥军、薛桂玲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吴祥军、薛桂玲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缪宏勇代理审判员  吉振宇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