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民终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赵凌臣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赵凌臣,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9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法定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水龙,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凌臣,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尹浚,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汽车南站西5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晓,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人赵凌臣因与一审被告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水龙,上诉人赵凌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尹浚,一审被告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赵凌臣、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2万元(上诉金额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凌臣、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增加其举证义务,依法应当认定货物单价和损失品种及数量,结合一审法院已认定的损失数量和单价可知,一审法院酌定的10万元也明显过少。上诉人已经就损失货物的单价、具体品种和数量等提交了相关证据,对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应予以认定;上诉人已提交运输物品单价证明,如有异议,应提供证据反驳或者申请鉴定评估,对方对该鉴定事项负有举证义务,应承担没有鉴定的不利后果。赵凌臣辩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主张,立白公司是本案运输货物货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提交证据证明货物损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派出所证明和立白公司证明系单方出具,没有第三方认证,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述称,意见与赵凌臣一致。赵凌臣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无权行使追偿权。大禹公司已按约定将其运费扣除,其已履行了赔偿责任;大禹公司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表明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支付给大禹公司22万元赔偿款,系双方妥协结果,对其不具有约束力;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一审错误采信这些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保险公司提交的预约保险协议书无编号、协议起止期限及签订时间,不能排除系后补的相关保险凭证;3、一审判决书依据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未经其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其未见到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且编号不一致,不能认定与涉案纠纷有关联性;4、一审酌定其赔偿1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仅凭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货损实际数量,保险公司支付给大禹公司22万元赔偿款,其不予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赵凌臣承运大禹公司货物途中出现交通事故,导致货物严重受损,运输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否,不影响要求赵凌臣承担赔偿责任;2、大禹公司从没有放弃向赵凌臣等索赔的权利,没有提出要求显然不等同于放弃;3、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和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其取得代位追偿权于法有据;4、立白公司已经根据与大禹公司的运输合同出具证明直接扣除相应金额的运费作为赔偿,应予认定;5、调拨发货单、事故认定书、派出所证明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了承运货物的数量、事故原因、损失货物的数量,承运事实不容置疑;6、预约保险合同的保险起始日期和保险单号有保险费缴费发票和保险单予以认证(原件已在其他案件中质证并经法院核对),保险合同书本身是否填写对事实认定没有影响,事故发生时间距保险起止时间均相距甚远,事故发生后再承保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7、95518报案登记表和保险信息查询单是该公司统一网站管理,其不可随意修改,赵凌臣认为保险公司为取得代位追偿权而后补保险与日常逻辑不符;按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大禹公司是在每周提供上周的运输情况,即便是在事故发生后再通知补登也同样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8、一审法院酌定损失赵凌臣承担10万元确有错误,应按其诉求金额予以纠正。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述称,对赵凌臣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凌臣、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凌臣、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河南大禹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编号为:PYAE201441010000000074),协议期间为2014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额为人民币2.5亿元。2015年3月7日,河南大禹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约定起保时间为2015年3月8日,终保时间为2015年7月5日,保额为30万元,并约定装在运输工具为豫G×××××,主保单号为PYAE201441010000000074。同日河南大禹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凌臣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双方约定:承运车辆为豫G×××××,大禹公司委托赵凌臣将价值38万元2368件“立白”货物由新乡运送至武汉,运费6300元。2015年3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赵凌臣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走至湖北省孝感市境内时不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但造成车上大部分货物损毁、哄抢。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保险人发出《关于新乡发武汉翻车事故货物赔偿的通知》,通知称:“产品退回新乡仓库后经我司质检科和仓库人员现场鉴定,该车货物已无任何销售价值。该2368组货物价值326035.1元将在当月结算的运费中予以扣除”同时附有货值证明。2015年4月30日出具货值证明,证明涉案2368件货物总价值为326035.1元,受损货物经原告定损为被哄抢货物价值248488.26元,拉回货物价值77546.84元。后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全损赔偿326035.1元,经法院调解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付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2万元,已赔付被保险人指定收款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初字第3512号民事调解书显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向原告赔偿保险金2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履行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原告河南大禹物流有限公司将该涉案事故的追偿权转让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认为,二被告作为货物承运人及交通事故责任人,依法应当赔偿河南大禹物流有限公司损失,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豫G×××××车辆登记所有人和营运证登记人均为被告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凌臣称其与被告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河南大禹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编号为:PYAE201441010000000074)以及河南大禹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编号为:PYDG201541010000001117)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保险合同成立。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赵凌臣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走至湖北省孝感市境内时不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但造成车上大部分货物损毁、哄抢,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货物总数量为2368件,有调拨单及货值证明证实,严重受损的货物数量接近约有1700件,有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南区分局三汊派出所证明为证,故被告赵凌臣对受损及被哄抢货物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发生后没有对受损货物及时定损,也没有第三方定损,定损现已失去条件,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以上事实及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河南大禹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情况,该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凌臣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赵凌臣、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河南大禹物流有限公司起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全损赔偿326035.1元,经法院调解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付河南大禹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2万元,已赔付被保险人指定收款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酌定赔偿100000元明显过少的上诉理由,其虽提交了货物运输的货主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发货单、损失货物的证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货物损失的价值,但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申请第三方进行鉴定评估定损,现已失去定损条件,其存在一定过错,依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初字第3512号民事调解书,其已向河南大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20000元,并取得该涉案事故的追偿权,一审法院据此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赵凌臣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无权行使追偿权的上诉理由,赵凌臣与河南大禹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造成货物损毁的,仅在运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南大禹物流有限公司直接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表明放弃向赵凌臣请求赔偿的权利,大禹公司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保险金220000元后,已将该涉案事故的追偿权转让给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初字第3512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向赵凌臣行使代位追偿权。上诉人赵凌臣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采信,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等无编号、协议起止期限及签订时间,不能排除系后补的相关保险凭证的上诉理由,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的保险起始日期和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号有河南大禹物流有限公司的保险费缴费发票等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原件已在其他案件中质证,均加盖人民法院查证档案材料章,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赵凌臣提出一审依据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未经其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理由,按照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第三条之规定,河南大禹物流有限公司应每周提供上周货物运输明细表,内容包括:承运车牌号、货物名称、数量、金额、运单号码、起运日期、起运地、目的地等,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据此河南大禹物流有限公司与赵凌臣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供了货物运输明细,承保了该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该保险单已在原审中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赵凌臣提出一审酌定其赔偿1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货物损失的价值虽没有第三方定损,但有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发货单、损失货物的证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货物实际受损,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向河南大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2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人赵凌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凌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孙 琦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冰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