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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执民字第5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庄忠杰、宁波智晟特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忠杰,宁波智晟特门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5288-6号申请执行人:庄忠杰,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娜。被执行人:宁波智晟特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庄忠杰与宁波智晟特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于2017年5月10日10时至次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宁波智晟特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浙B×××××轻型厢式货车。同月11日10时06分,买受人史继鸿(公民身份号码为)以3.8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宁波智晟特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浙B×××××轻型厢式货车的查封、扣押;二、被执行人宁波智晟特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浙B×××××轻型厢式货车的相应权利归买受人史继鸿所有;物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史继鸿时起转移;三、买受人史继鸿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转让过程中需要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费及标的物所拖欠的税、费、行政罚款等均由买受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陈红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诗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