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大同股份合作经济社与陈志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大同股份合作经济社,陈志平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633号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大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逢源大街*号之二。负责人:卢伟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肖艳,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玉,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平,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大同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陈志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卢肖艳,被告陈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临时土地租赁协议》;2.被告立即腾退租赁土地;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交回土地之日止的占用土地使用费22141.28元(从2017年1月1日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实际要求计至腾退土地之日止)和违约金6642.38元,合计28783.6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临时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建设中路22号土地,面积为1383.83平方米,每月租金11070.64元,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由此产生的一切税费由被告支付,租金在每月10日前支付,如逾期交纳租金的被告需按拖欠金额30%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届满前,经原告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东代表表决决定,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不再续签,期满后收回土地。期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出收回土地通知,但租期届满后,被告无视约定继续占用原告的土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志平辩称,2016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面积为1383.83平方米,但被告之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载明合同面积为1500平方米,原告也一直以1500平方米的面积缴纳租金,原告也没有退还相应多收取的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陈志平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临时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建设中路22号土地,面积为1383.83平方米,每月租金11070.64元(年租金132847.68元),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一切税费由被告支付,在每月10日前交当月租金,如逾期交纳租金的被告需按拖欠金额30%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租赁期满后被告需将上述土地无条件退回。原告经股东代表大会表决,决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收回案涉土地,并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原告2017年3月15日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交纳了租金32000元,至此2017年3月27日前的租金已缴清。另查,经已生效的(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于十多年前开始租用原告案涉土地,用于建设厂房,厂房没有办理相关的报建手续,也没有取得房产证。案涉的土地属农村集体土地,原告主张所出租的土地为建设用地,但未能提供相关的依据。该案先前已判决被告退还案涉土地,但期后并未执行,而是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上述的《临时土地租赁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为建设用地,故本院确认案涉土地为农用地。原、被告签订《临时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农用地作厂房建设之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临时土地租赁协议》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陈志平应将其占用的土地退回给原告,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从2017年3月28日起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每月11070.64元确定,计至被告实际腾退土地之日止。综上,原告起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告陈志平有关之前一直以1500平方米的面积缴纳租金,原告多收取租金的辩解,该辩解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被告可另行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大同股份合作经济社租用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建设中路22号土地(面积1383.83平方米)退还给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大同股份合作经济社;二、被告陈志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大同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计算方法: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按每月11070.64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大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大同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59.8元,被告陈志平负担2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陈志平连同土地占有使用费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杰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