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2民初513号原告(被告):王建军,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风松,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向镇沁北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江政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单位人力资源处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毋玮,男,该单位法务干事。被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西苑小区4号楼19-2、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哲卿,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关于王建军诉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昊华公司诉王建军、众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均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因王建军和昊华公司均不服同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并案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风松,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毋玮,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哲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昊华公司、众鑫公司支付王建军2016年6月至10月未发放的工资9475元(月工资1895元);2.昊华公司、众鑫公司补缴2016年6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3.昊华公司、众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7375元。事实和理由:王建军于1994年退伍回来,被焦作民政局安排到化二上班,是国营企业正式工。2013年被错误的改为派遣工,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仍然和化二保持事实劳动关系,工作至今。2016年6月,王建军因为患高血压、××住院治疗,均向公司请假,至今未愈。2016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与王建军解除劳动关系。当时王建军是在威逼利诱的情况下签的名字,当时王建军的工资、保险金都被公司扣押着,王建军急于要钱治病、没办法只好妥协。情形属于不利地位。至今王建军的劳动关系没有恢复,工资、五险一金从2016年6月至今仍然拖欠。昊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建军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已经解除,之后王建军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到我公司工作。从2016年6月21日起王建军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我公司将王建军退回众鑫公司。综上王建军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王建军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众鑫公司辩称,应驳回王建军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王建军所要求的工资均应在提供劳务的情况下支付,王建军没有办理请假手续,也没有病假条,其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建军在2016年8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王建军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我公司已及时足额交纳了社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王建军在用工单位长期旷工,不提供劳务,违反用工单位的规定,其本人在用工单位申请终止劳动岗位,又到我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向王建军本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通知书,王建军表示让我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综上王建军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昊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昊华公司不承担支付王建军工资5685元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王建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众鑫公司将王建军派遣至我公司工作,2016年6月21日起,王建军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15天,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将王建军退回众鑫公司,众鑫公司逾期解除劳动关系。后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我公司支付王建军3个月的工资5685元。我公司不服,诉至法院。王建军辩称,我虽未提供劳务,××员工的工资,原告自1994年到昊华公司工作,到2013年6月,已工作23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昊华公司没有支付2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虽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但法院审理案件可以有多个理由,可以合并审理。众鑫公司辩称,王建军在用工单位不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15天,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制度,也未提供任何劳务,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王建军要求昊华公司、众鑫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依法强制征缴的范围,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王建军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王建军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关于王建军提出的要求昊华公司、众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军要求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