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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4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宁与徐磊、阿依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徐磊,阿依本,王继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28号原告:张宁,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托里县,身份证号:。被告:徐磊,男,回族,现经营鑫百利房产公司,现住:托里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马雪琴,女,汉族,1985年1月23日出生,现住:托里县。被告:阿依本,男,哈萨克族,现任托里县经贸委书记,现住:托里县。被告:王继锋,男,汉族,托里县县委组织干事,现住:托里县。原告张宁诉被告徐磊、阿依本、王继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被告徐磊委托代理人马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依本、王继锋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徐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元整,之后多次讨要,借款人徐磊分两次偿还100000元整,剩余65000元至今尚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向托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真实可靠,由此造成的借款纠纷由被告一方造成,恳请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磊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阿依本、王继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2月9日借款人徐磊向原告借现金165000元,两位担保人阿依本、王继锋承担连带责任两年。被告徐磊的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无异议。被告徐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阿依本、王继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张宁借款现金16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4月10日偿还,担保人为被告阿依本、王继锋,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二年。被告徐磊偿还原告张宁借款100000元,剩余65000元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徐磊向原告张宁借款16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条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徐磊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徐磊已偿还原告张宁借款100000元,尚有65000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徐磊偿还剩余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依本、王继锋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并约定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两年,故被告阿依本、王继锋应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宁借款65000元;二、被告阿依本、王继锋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磊、阿依本、王继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王敦聪人民陪审员  李吉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柏松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