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林桥梅与淄博新博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桥梅,淄博新博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606号原告:林桥梅,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文,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新博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309国道东侧路****室。法定代表人:耿寿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刚、韩克良,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桥梅与被告淄博新博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文、被告新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刚和韩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6705.00元(医疗费37802.16元、误工费32000.00元、护理费5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0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24.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90%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罗建驾驶鲁C×××××号车,在张店区原山大道鑫高小区附近,与横过公路的林桥梅撞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罗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桥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林桥梅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罗建系被告新博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4274.00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驾驶人罗建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被告新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37778.16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认为其伤后误工120日为宜;原告主XX均月收入5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误工费11182.03元。3.护理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区居住,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该损失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该损失适用的标准,本院认为应当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统一,原告按照福建省相关数据计算该损失不当,应当适用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关于被扶养人林茂桐的损失,本院计算为2855.70元(9519.00元/年、人×5年×12%÷2人);原告被扶养人林欢的损失,本院计算为1142.28元(9519.00元/年、人×2年×12%÷2人);以上损失,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共计85626.78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事实,本院适当支持8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适当支持1500.00元。以上损失,被告新博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182.03元、护理费5920.00元、残疾赔偿金85626.78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计款115028.81元,扣除已支付的24274.00元后计款90754.81元;赔偿剩余损失医疗费277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00元、鉴定费1300.00元总和的90%计款2816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新博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桥梅各项损失90754.81元;二、被告淄博新博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桥梅各项损失28168.34元;三、驳回原告林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00元减半收取1817.00元由原告林桥梅负担417.00元,由被告淄博新博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