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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丁怀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怀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怀勇,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怀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被告人丁怀勇分别于午饭、晚饭间两次饮酒。晚饭后,被告人丁怀勇无证驾驶皖L×××××号小型汽车(强制报废期止2013年1月19日)从萧县龙城镇健康路其家中出发,途中至萧县三里庄路口附近时,搭载行人杨某某。当晚10时许,车辆行驶至萧县公安局龙城镇城西派出所门口时,因杨某某报警,被告人丁怀勇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丁怀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0mg/100mL静脉血,属醉酒驾驶。被告人丁怀勇于2016年5月9日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区中队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丁怀勇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丁怀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怀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人丁怀勇分别于午饭、晚饭间两次饮酒。后无证驾驶皖L×××××号小型汽车(强制报废期止2013年1月19日)搭载行人杨某某。当晚10时许,车辆行驶至萧县公安局龙城镇城西派出所门口时,因杨某某报警,被告人丁怀勇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丁怀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0mg/100mL静脉血,属醉酒驾驶。被告人丁怀勇于2016年5月9日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区中队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怀勇在庭审中供认,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怀勇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怀勇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怀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怀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法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