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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柏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赵凯,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仙、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辩护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柏某某为骗取沈阳市于洪区某村房屋拆迁补偿,伙同该村书记刘某某(另案处理),先将村里的三处30平方米左右的无主房谎报为自己的拆迁房并提供该房屋虚假的房产证,后又委托其前夫郭某某持此虚假的房产证与该村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按有证房补偿标准获得了拆迁补偿。后被告人柏某某为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闾山路的一处房屋办理了入住,并以人民币24万元的价格转卖他人。经鉴定,该房屋价值人民币256496元。被告人柏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柏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现已扣押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孟某某、刘某某、曲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协议书、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房协议、收条;情况说明;征地拆迁补偿包干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入住证明;沈阳北方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辽宁金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关于居民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实施方案;会议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赃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六千四百九十六元返还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审 判 员 张 引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