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兴隆桑夏太阳能水暖商店与朱丽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兴隆桑夏太阳能水暖商店,朱丽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137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兴隆桑夏太阳能水暖商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经营者:姚志新,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朱丽红,女,36岁,蒙古族,农民。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兴隆桑夏太阳能水暖商店(以下水暖商店)与被告朱丽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暖商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暖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安装暖气欠款2000元,利息435元(2000元×1.5%×14.5个月,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合计2435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为被告安装暖气,被告当时给付部分现金,余款2000元于2016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约定月利率1.5%。被告朱丽红未作答辩。原告水暖商店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朱丽红欠款的数额、出具欠据时间及对月利率的约定。经审查认为,原告水暖商店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朱丽红欠款的数额、出具欠据的时间及对月利率的约定。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丽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安装暖气,余款2000元于2016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约定月利率1.5%。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给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暖气,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水暖商店要求被告朱丽红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丽红已给付1000元,应先扣除欠款利息435元,余款565元再从本金2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朱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兴隆桑夏太阳能水暖商店欠款本金1435元;二、被告朱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兴隆桑夏太阳能水暖商店自2017年3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兴隆桑夏太阳能水暖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