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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吴承洪与北龙泽达(北京)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承洪,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龙泽达(北京)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终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承洪,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1号楼313室。法定代表人:奉旭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龙泽达(北京)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1号楼314室。法定代表人:周园春,董事长。上诉人吴承洪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三方公司)、北龙泽达(北京)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龙泽达公司)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210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承洪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任何自然人均有权利申请注册“.CN”的域名,但实现该权利的前提是拟申请注册的域名并未被其他人注册占用。上诉人拟申请注册skg.com.cn域名(以下简称涉案域名),但被上诉人中科三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北龙泽达公司却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通过非法手段变相预留该域名,故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注册涉案域名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二、二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由于涉案域名因原持有者上海黑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川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故应于2016年4月到期。上诉人曾通过电子邮件要求该域名注册服务商中科三方公司先注销该域名,再给予上诉人注册,但中科三方公司违反规定未予准许。三、一审法院应受理本案,而不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曾要求中科三方公司提供涉案域名的转让申请表及历年续费资金来源明细,但中科三方公司拒不提供。据上诉人了解,二被上诉人已通过非法手段侵占了大量域名,法院应对此类案件作出实体判决,注销被非法侵占的域名,而不应庇护此种行为。四、一审裁定关于“涉案域名并未重新处于公众可以获得的状态,原告并不存在依先申请原则获得该域名的情形”之认定与该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矛盾。上诉人之所以起诉,理由之一即主张“先申请”,至于能否成立,法院应通过实体判决认定。五、涉案域名系非法转让。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涉案域名的转让合同并不存在,即便该合同存在,由于涉案域名原持有者黑川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其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而转让域名与清算无关,故该域名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针对吴承洪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中科三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北龙泽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吴承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案外人黑川公司与北龙泽达公司之间的域名转让合同无效;2.依法注销涉案域名;3.判令中科三方公司将涉案域名给其注册。事实和理由:其因业务需要欲注册使用涉案域名。2015年9月7日,其通过whois查询到该域名持有人为黑川公司,域名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与黑川公司联系未果后,发现黑川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其遂打算在该域名因无人续费而被自然注销后申请注册。后其发现该域名的注册者已经变更为北龙泽达公司,且注册时间与黑川公司的注册时间一致,据此,推断北龙泽达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域名。但黑川公司已不存在,北龙泽达公司应系非法取得该域名。北龙泽达公司取得该域名须经域名注册服务商中科三方公司审核通过。而通过两公司在住所地、投资人、邮箱后缀上的相似之处推断,两原审被告可能擅自变更了该域名的持有者,侵犯了其可以正常注册域名的权利。其联系中科三方公司,要求注销被非法转让的域名并给其注册未果。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起诉条件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首先,根据吴承洪的陈述,涉案域名原由案外人黑川公司合法持有,且其并未与黑川公司就涉案域名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而是准备在该域名于2016年4月20日到期注销后申请注册,故吴承洪对涉案域名并不享有在先的民事权利,亦与涉案域名前持有人黑川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其次,根据中科三方公司提交whois域名历史查询网页打印件,涉案域名的注册者于2016年4月12日由黑川公司变更为北龙泽达公司,即涉案域名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了转让,吴承洪认可上述事实。故涉案域名并未重新处于公众可以获得的状态,吴承洪并不存在依先申请原则获得该域名的情形。第三,吴承洪主张黑川公司工商登记处于吊销状态,据此推断涉案域名转让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黑川公司处于吊销状态不影响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有效的民事法律活动,不构成涉案域名转让无效的情形,故对吴承洪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便域名转让行为无效,涉案域名应返还原注册人黑川公司持有,亦与吴承洪无关。综上,吴承洪不能证明其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承洪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承洪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起诉条件的规定首先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亦即原告应当适格。所谓适格原告,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本案中,吴承洪以中科三方公司与北龙泽达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提起本案的事实及理由,其系基于普通民事主体的身份,请求确认黑川公司与北龙泽达公司之间的域名转让合同无效、请求判令注销涉案域名,并给其注册。本院认为,由于吴承洪并未明确其系基于何种利益受损而提起本案诉讼,故其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正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就吴承洪请求确认黑川公司与北龙泽达公司之间的域名转让合同无效这一诉讼请求而言。根据吴承洪的起诉理由及上诉理由,其请求确认前述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为黑川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即便涉案域名的原持有人黑川公司与现注册人北龙泽达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域名的转让合同,该合同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应为合同相对方,或与合同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由于吴承洪并非其请求确认无效的域名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亦无证据表明其就前述合同享有何种利益,故其不能作为请求确认涉案域名转让合同无效的起诉主体。其次,就吴承洪请求判令注销涉案域名,并给其注册之诉讼请求而言。由于在案并无证据表明涉案域名在黑川公司注册后又重新处于公众可以获得的状态。对于始终为特定主体所持有的域名,当事人若向人民法院主张应予注销,并由其注册,则首先应向人民法院明确该域名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何种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字号权益等。尽管吴承洪称,依据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其享有申请注册涉案域名的权利,但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关于“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任何自然人或者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均可在本细则规定的顶级域名下申请注册域名”之规定,实质上是对域名注册申请主体资格的规定,并非对民事权益的规定。在吴承洪并未明确其请求保护何种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其虽请求判令注销涉案域名,并由其注册,但其与该两项诉讼请求之间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此外,关于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应当对此类案件作出实体判决,而不应庇护非法行为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法律规定作出的判断,并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庇护。上诉人此项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持一审裁定关于“涉案域名并未重新处于公众可以获得的状态,原告并不存在依先申请原则获得该域名的情形”之认定与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相矛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裁定中的前述认定系一审法院基于涉案域名的状态,对上诉人是否具备主张获得涉案域名资格的认定,而非对上诉人是否在先申请的认定。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起诉主张注册涉案域名资格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另,关于上诉人所持涉案域名系非法转让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涉案域名的转让之间存在何种直接利害关系,故即便涉案域名系非法转让,亦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吴承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东审 判 员  陈 勇审 判 员  袁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楼三丹法官助理  王一宏书 记 员  于天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