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7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青岛平度市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与王星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平度市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王星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7560号原告:青岛平度市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胜利路363号。法定代表人:姜秀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书奎,男,1963年12月02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平度市。被告:王星杰,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刘松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平度市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星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平度市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书奎、李涛,被告王星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平度市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诉称,平度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响应政府号召及落实相关文件规定,于1996年开始实行柜台承包制,被告自1996年4月起承包柜台,2000年4月因其个人经营不善自行放弃承包,在此情况下,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被告参入其他柜组的销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按排的工作,自2001年5月起擅自离岗,不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于2008年10月起到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上班,与该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10月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是为被告代缴社会保险,至2011年12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再缴纳应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按照社保部门的要求,只有先解除劳动关系才能停缴保险,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行为并不代表着原被告之间必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10月起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支付支付其待岗生活费和赔偿金。二、退一步讲,假设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被告自2012年起不再向原告缴纳其应缴付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原告职代会通过的《平百楼字【2001】1号劳动、经营管理细则》第四项中第1条、第五项中第6条及《平百楼字【2001】2号关于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的暂行规定》中的第三、四项之规定,因被告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有权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被告待岗生活费和赔偿金。三、被告应返还原告自2008年起一直为其缴纳的社保费54713.27元。原告自被告擅自离岗之后一直代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截至2015年8月累计54713.27元,被告应依法返还。综上,请求法院:一、确认原被告之间自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待岗生活费11900元和赔偿金986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54713.27元。被告王星杰辩称,原告所诉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被告自退伍后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直至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之日。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与其在仲裁程序中答辩的理由明显相左,原告的这一表现只能说明其是在捏造事实。三、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且原告一直没有支付生活费,被告为生计到别处打工是无奈之举,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与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四、由于是原告安排被告待岗,因此,原告应按照规定支付被告生活费,且由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五、原告所诉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且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平度市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平度市百货商场,平度市百货商场系国有企业。被告王星杰于1981年10月20日入伍,1986年1月1日退伍,后即到平度市百货商场工作。1996年5月13日,平度市深化市属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文件的形式下发《关于同意成立平度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平企改字【1996】13号),内容:市商业总公司:你公司平商办字(1996)第31号文件《关于成立平度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收悉,经市深化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成立该公司。该公司书股份制企业,行业管理部门为市商业总公司。希望按《公司法》的要求,抓紧时间组建“平度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新成立的公司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实行科学管理,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新型企业。2003年3月20日,平度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又以文件的形式下发《关于对平度市百货商场进行改制、对平度市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进行规范的预批复》(平体改办字【2003】4号),主要内容:市财贸办公室:你办平财办发【2003】22号《关于百货商场、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和改制方案的请示》及有关材料收悉。经初审,预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平度市百货商场在对其全部资产清理、评估基础上进行改制,结合改制,彻底理顺百货商场与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达到产权清晰。二、原则同意度市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通过规范,承接百货商场全部债务及相应的资产。同时,要按照我市的有关规定,做好股权结构调整工作。1996年6月5日,青岛平度市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私营企业,2008年11月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告青岛平度市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吕福云已退休,平度市商务局安排姜秀军负责。2000年左右,被告王星杰回家待岗,原告青岛平度市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亦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自2012年起,被告王星杰不向原告青岛平度市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缴纳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28日、5月21日,原告青岛平度市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被告王星杰缴纳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一直没有缴纳,同年7月6日,原告青岛平度市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再次书面通知被告王星杰于7月31日缴纳社会保险费,逾期将于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2日,王星杰以青岛平度市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其与青岛平度市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自1986年1月至201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平度市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2562.8元,赔偿金145125.6元,返还投保费24263.9元,支付待岗生活费90036元,一次性养老补助费14535.9元。2016年7月8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541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王星杰与被申请人青岛平度市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平度市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王星杰待岗生活费11900元和赔偿金98600元,共计110500元;三、驳回申请人王星杰对青岛平度市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青岛平度市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收到裁决书后,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541号仲裁卷宗材料,原告青岛平度市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一份、会议签到表一份、平度市深化市属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关于同意成立平度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平度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的《关于对平度市百货商场进行改制、对平度市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进行规范的预批复》,本院调取的青岛平度市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平度市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是由国有企业平度市百货商场改制而来,平度市深化市属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平度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均以文件的形式对平度市百货商场的改革事宜进行了规范,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政府主导下因政策调整导致企业改制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平度市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青岛平度市胜利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盛洪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蓉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