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26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邵某、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李某,邵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380号原告:聂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告:李某,女,汉族,农工,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告:邵某,男,汉族,农工,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朋,系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海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聂某某、被告李某、被告邵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东原种子站烘干塔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的小东原种子站烘干塔及附属设备、库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4月1日,租金每年5万元,2016年租金先交5000元,余款于2016年4月1日前交清。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尚欠原告4.5万元租金。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已在2016年3月份明确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并已退出场地,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本案是合同纠纷,被告李某不是适格被告。在被告邵某使用租赁设备期间,被告自行对租赁设备进行了维修,其中维修传感器的费用为4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李某、邵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邵某签订《小东原种子站烘干塔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的小东原种子站烘干塔及附属设备、库房出租给被告邵某,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4月1日,租金每年5万元,2016年租金先交5000元,余款于2016年4月1日前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邵某已交付租金5.5万元,尚欠4.5万元租金未缴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小东原种子站烘干塔设备租赁合同等在案为凭,可以佐证本案事实。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无公章、无签名,不是正规收款凭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邵某,被告李某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邵某主张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被告邵某主张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某主张维修费用,因证据不充分,故不予采信该事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某某欠款4.5万元。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臣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永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