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夏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095号原告:夏某,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刘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夏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房权证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协议自愿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离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单身出去,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各归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按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一直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财产交付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让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离婚协议一份、离婚证一份、被告房产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房产归原告,被告净身出户,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属自愿离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对外无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且该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离婚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争执的房产应属于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履行其义务,请求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权证温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的房权证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夏某所有。二、被告刘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夏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夏某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