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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保兴村农民土地流转经营合作社与浙江绿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保兴村农民土地流转经营合作社,浙江绿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740号原告:合肥市包河区保兴村农民土地流转经营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保兴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68976254-9。法定代表人:王孝海,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丽萍,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绿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西街街道周村大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53958897G(1/1)。法定代表人:叶石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继斌,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良军,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包河区保兴村农民土地流转经营合作社(以下简称保兴合作社)与被告浙江绿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峰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兴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健、汪丽萍,被告绿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兴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烟墩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金1185115.33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此后按每亩每年803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4.被告在租赁土地上建设、添置的配套设施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按照合肥市滨湖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整体规划的要求,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烟墩镇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滨湖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内的996.38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花卉苗木种植;租赁期限为14年,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当年租金,后期按年度于当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为每年500元/亩,自第二年开始每年10%递增至每年每亩800斤中杂稻谷价;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50万违约金;被告违约时在租赁土地上的建设、添置的配套设施归原告所有。合同生效后,原告将约定的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配合被告的项目实施。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602809.9元,在2015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727357.4元,在2016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800093.14元,但被告至今没有足额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绿峰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为996.38亩,原告实际交付730.5亩,尚有265.88亩土地至今未交付或无法使用。因原告交付的土地面积与约定不符,被告有权停止支付租金,此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了大量苗木,若解除合同将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此外,租金应按实际交付土地面积730.5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在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甲方保兴合作社与乙方绿峰公司签订《烟墩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一、租赁标的,甲方将位于滨湖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内的996.38亩土地租赁给乙方,用于花卉苗木生产,四至界限为:东—排五西埂边,南—中心沟北埂边,西—黄兴埂濠东边,北—北外环路南边;二、租赁期限14年,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三、租赁费第一年每年500元/亩,自第二年开始每年10%递增至每年每亩800市斤中杂稻谷价(按国家上年度的粮食指导价,如无指导价则按上年合肥地区十月份的粮食市场价,跟涨不跟跌);第一年度租金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乙方以现金一次性给付到甲方指定帐户,后期租金按年度于每年10月31日前给付下一年度租金;四、租金按合同约定租赁起始之日算起;甲方必须将本合同约定的土地于12月10日前全部交给乙方生产经营;五、在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乙方须向烟墩镇政府交纳20万元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后乙方必须于2012年3月20日前在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注册公司,便于本基地工作开展需要;六、如合同未到期,乙方无力履约或因乙方违约而解除合同,则乙方建设、添置的配套设施归甲方所有;七、乙方不按时间支付土地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八、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放弃请求减少的法律权利;合同内租用土地四至图或图示为合同附件;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保兴合作社将租赁土地交付绿峰公司。2012年6月29日,绿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石根等人出资,以包河区烟墩街道办事处五楼为住所地,注册成立安徽老根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根公司)。2013年1月18日,老根公司取得租赁土地上730.5亩苗木的林权证。2016年12月24日,保兴合作社工作人员至绿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石根办公室送交《律师函》,限绿峰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前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金2318971.16元,否则将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保兴合作社提供的烟墩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律师函、照片,被告绿峰公司提供的林权证、土地现状图、项目招商引资协议书、老根公司的工商信息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涉案《烟墩镇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兴合作社交付租赁土地,已完成合同项下义务;绿峰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不按时间支付土地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故保兴合作社提出解除合同,并由绿峰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2011年的租金为每年500元/亩,自第二年开始每年10%递增”,保兴合作社主张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的租金分别为每年550元/亩、605元/亩、665元/亩、730/亩、803元/亩,未超出800市斤中杂稻谷价(国家上年度的粮食指导价)。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为602809.9元(605元/亩×996.38亩),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为662592.7元(665元/亩×996.38亩),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为727357.4元(730元/亩×996.38亩),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租赁费为133348.86元(803元/亩×996.38亩÷12×2),合计2126108.86元,保兴合作社仅主张1185115.3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7年2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土地返还之日止。绿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付租金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保兴合作社无证据证明绿峰公司在租赁土地上建设、添置了配套设施,故对其要求配套设施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签订后,在包河区烟墩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保兴合作社将约定之租赁土地交付绿峰公司,绿峰公司仅以林权证上的苗木面积为730.5亩为由主张剩余土地未交付,理由明显不足,且绿峰公司未提供因交付土地数量不足而与保兴合作社进行交涉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合肥市包河区保兴村农民土地流转经营合作社与被告浙江绿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烟墩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被告浙江绿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包河区保兴村农民土地流转经营合作社租金1185115.33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交还土地之日止);三、被告浙江绿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包河区保兴村农民土地流转经营合作社违约金50万元;四、驳回原告合肥市包河区保兴村农民土地流转经营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浙江绿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6元,减半取收99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83元,由被告浙江绿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贤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