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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5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斌与张波、张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斌,张波,张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5182号原告:郭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超,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波,男。被告:张露,女。原告郭斌与被告张波、张露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伯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1日,被告张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书面手续,还用从租赁公司租来的车辆做担保。后担保车辆被租赁公司收回。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张波、张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斌和被告张波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1日,张波以其租赁使用并占有的苏N×××××号车辆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车辆转抵押协议书一份。同日,原告交付出借款项,张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对于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经原告索要,张波未能归还此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波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波应当清偿因该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张波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张波所借款项张露应共同偿还;但其对二被告身份关系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其要求张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郭斌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敏俐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