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韩毅与王志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韩毅,王志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1942号原告:邹韩毅,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王志勇,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原住湖北省英山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邹韩毅与被告王志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韩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韩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制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金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营朋友关系,双方有意合伙经营电销教育产品。从2016年2月18日起,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共计60000元的股金。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股份制合同书。合同约定:王志勇出资200000元整,邹韩毅出资60000元,合伙在武汉楚昱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电销教育产品。可是,被告严重违约,一直不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将原、被告股金交付给武汉楚昱达商贸有限公司,也没有在该公司经营电销教育产品,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已于2016年10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后要求被告返还股金60000元,被告不理,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和庭审过程中提交相应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原告邹韩毅与被告王志勇就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经营电销教育产品达成协议。2016年2月20日、3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共计50000元的出资款。2016年3月31日,因原告此前已设立武汉楚昱商贸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股份制合同书,约定由双方向武汉楚昱商贸有限公司出资入股、经营电销教育产品。该合同约定,原告以现金出资60000元、被告以现金出资200000元。之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亦未将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出资款支付给武汉楚昱达商贸有限公司,且没有经营电销教育产品。2016年10月26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出资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股份制合同书、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股份制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出资款50000元,被告未依约出资、亦未经营电销教育产品,致使合同书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后依约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被告仍未履行出资义务,且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出资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出资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虽提供了其向收款方“千寻”转款10000元的微信支付记录,但未提供“千寻”是否为被告本人的证据,且在庭审后也未补充关于“千寻”系被告本人的证据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通过微信支付的出资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有新的证据,原告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韩毅与被告王志勇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股份制合同书;二、被告王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韩毅返还出资款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邹韩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原告邹韩毅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王志勇负担人民币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