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姜家泳、青岛鑫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家泳,青岛鑫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青岛辰兴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家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福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峰,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辰兴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加访,职务经理。上诉人姜家泳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鑫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屋公司),被上诉人青岛辰兴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兴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0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家泳,被上诉人鑫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峰,被上诉人辰兴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加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家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姜家泳是被上诉人辰兴宇公司职工,其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上诉人既无生产设备,又无生产技术,只在被上诉人辰兴宇公司上班,故本案的加工费应由被上诉人辰兴宇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鑫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辰兴宇公司辩称,谁签字谁承担责任,辰兴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鑫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姜家泳、辰兴宇公司支付加工费15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5日之前,鑫屋公司为姜家泳加工零件,后双方于2011年1月15日对账,姜家泳欠鑫屋公司加工费15500元,姜家泳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鑫屋公司起诉姜家泳、辰兴宇公司要求给付加工费,姜家泳在对账单上签了辰兴宇公司及自己的名字,公司方予以否认,且庭审中多次询问姜家泳是谁欠鑫屋公司加工费,姜家泳始终称均不清楚,故应综合认定姜家泳欠鑫屋公司加工费15500元,该对账单效力充足,鑫屋公司要求姜家泳给付15500元,应予支持。利息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家泳给付青岛鑫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15500元并负担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青岛鑫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青岛辰兴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姜家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姜家泳提交证据1、万太祥、盛红显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在辰兴宇公司工作。证据2、2012年9月29日鑫屋公司董其瑞收辰兴宇公司4000元加工费的收据,证明该4000元应予以扣除,且鑫屋公司收取的是辰兴宇公司的钱。证据3、两份出库单,证明其他公司供货时,上诉人姜家泳代表辰兴宇公司收货。鑫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收据中并未加盖鑫屋公司的财务印章,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已经支付了4000元加工费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鑫屋公司无关。辰兴宇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如果是辰兴宇公司欠款,应有辰兴宇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该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综合分析。二审经审理查明,鑫屋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为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该对账单的具体名称为《鑫屋公司与辰兴宇公司对账单》,落款为“辰兴宇精密机械姜家泳”。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上诉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而在对账单上署名“辰兴宇精密机械姜家泳”,并主张涉案债务系辰兴宇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该对账单的名称为《鑫屋公司与辰兴宇公司对账单》,足以说明上诉人姜家泳在进行涉案交易时已明确表明其行为系代表辰兴宇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鑫屋公司亦明知上诉人姜家泳系代表辰兴宇公司签署对账单,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出库单也可以证明姜家泳系被上诉人辰兴宇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案中被上诉人鑫屋公司要求上诉人姜家泳个人承担付款义务不当,本案交易相对方系被上诉人辰兴宇公司,上诉人姜家泳系履行辰兴宇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姜家泳签署对账单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辰兴宇公司承担。上诉人提交的落款日为2012年9月29日、收款单位为鑫屋机械、收款人为董其瑞的收款收据能证明辰兴宇公司已于2012年9月29日向鑫屋公司支付加工费4000元,该付款应在对账单确认的欠款数额15500元中予以扣减,据此,辰兴宇公司应向鑫屋公司支付尚欠的加工费11500元及利息。综上,上诉人姜家泳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087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青岛辰兴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岛鑫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1500元,并支付青岛鑫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11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青岛鑫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元,减半收取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合计282元。由被上诉人青岛辰兴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明光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显东书 记 员 张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