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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金春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55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春林,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成贵,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春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春林及其辩护人韩成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金春林到义乌市苏溪镇溪北村买菜时被被害人蒋某1饲养的狗咬去,后在其打狗时被被害人蒋某1看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人金春林为此事耿耿于怀。2016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金春林购买西瓜刀二把,前往溪北村找被害人蒋某1报复,后在溪北村村中间马路上持二把西瓜刀砍向被害人蒋某1,致被害人蒋某1头部、背部、腿部、手部等多处受伤,后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义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1外伤致头部及体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金春林为双相障碍,案发时及目前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现作案工具西瓜刀二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春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证人蒋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金某1、王某5、邓某、金某2、吴某、陶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病历复印件,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金春林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春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春林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春林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巍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 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