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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黄雯诗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六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雯诗,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六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2民初1235号原告:黄雯诗,女,1994年8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田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金杰,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179号盛天果岭项目地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098579259R。代表人:林长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昭能,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经贸大厦负2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857375。法定代表人:罗志伟。原告黄雯诗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六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2017年5月22日,原告黄雯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黄雯诗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雯诗负担。审 判 长  张 婷人民陪审员  谭添芝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佩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