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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8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徐春生、李宝妹与丹阳市华荣灯具厂、王荣平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生,李宝妹,丹阳市华荣灯具厂,王荣平,王腊方,王汛,陈雅莉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128号原告:徐春生,男,汉族,1962年3月26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荣,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妹,女,汉族,1964年9月11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荣,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华荣灯具厂,组织机构代码69212995-5,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城中城。投资人:王荣平,该厂厂长。被告:王荣平,男,汉族,1959年11月6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王腊方,女,汉族,1961年1月29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王汛,男,汉族,1984年4月13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陈雅莉,女,汉族,1984年6月20日生,浙江省温州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徐春生、李宝妹与被告丹阳市华荣灯具厂、王荣平、王腊方、王汛、陈雅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生及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华荣灯具厂、王荣平、王腊方、王汛、陈雅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生、李宝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华荣灯具厂、王荣平、王腊方、王汛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转让协议》,由被告返还转让款40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并承担律师费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丹阳市华荣灯具厂、王荣平、王腊方、王汛与原告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转让协议》,由四被告将位于丹阳市界牌镇界西工业园5.5亩土地使用权、200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及配套设施、水电设施转让给原告。四被告签订协议时未告知上述厂房及土地存在他项权利或纠纷。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共支付了转让款400万元。至2016年9月,原告得知丹阳市人民法院对丹阳市华荣灯具厂位于界牌镇界西工业园10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查封,本案原、被告转让协议所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属于法院查封范围,且丹阳市人民法院正对上述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被告丹阳市华荣灯具厂、王荣平、王腊方、王汛明知土地、房产被查封,财产存在严重权利瑕疵,而隐瞒事实,与两原告签订协议,导致原告无法取得相关财产,四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陈雅莉系被告王汛的配偶,根据双方转让协议约定,合同一方为被告丹阳市华荣灯具厂及王荣平全体家庭成员,被告陈雅莉也是合同纠纷一方当事人,另所涉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汛与陈雅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陈雅莉应对王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丹阳市华荣灯具厂、王荣平、王腊方、王汛、陈雅莉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甲方王荣平及业主全体家庭成年成员与乙方徐春生签订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界牌镇工业园内的5.5亩土地、2000平方钢结构厂房(含水电设施、门卫房、配电房、变压器、行车),作价416万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在2016年2月6日前付316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约定在2016年1月30日前办理好移交手续。被告丹阳市华荣灯具厂及王荣平、王腊方、王汛在合同中甲方处签章或签名,原告徐春生、李宝妹在合同乙方处签名。丹阳市九宙车辆配件厂在合同中签章,注明同意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价款355万元,其中转账付款285万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王荣平出具收条12份,金额269万元,由被告王汛出具收条2份,金额86万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王荣平、王腊方向原告徐春生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1.3%;2015年4月2日,被告王荣平、王腊方向原告徐春生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被告王荣平、王腊方分别出具了借条。2016年9月19日,本院向被告丹阳市华荣灯具厂、王荣平发出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查封了丹阳市华荣灯具厂位于界牌镇界西工业园的10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被告王汛与被告陈雅莉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双方合同所涉房屋无房产证,所涉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土地未取得相关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自始无效,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买卖房产、土地系不能上市交易的情形应当是明知的,故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为此向支付的转让款355万元,应由被告返还。对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45万,业已转化为转让款,为避免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因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转让的财产,故本院对原告利息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亦应将占有的土地、房屋返还,对此双方应另行处理。被告陈雅莉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名,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该合同对其无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陈雅莉共同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10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春生、李宝妹与被告丹阳市华荣灯具厂、王荣平、王腊方、王汛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丹阳市华荣灯具厂、王荣平、王腊方、王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转让款40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160元,由被告丹阳市华荣灯具厂、王荣平、王腊方、王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