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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行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南阳市钟表厂、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钟表厂,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孙黎,刁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行终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钟表厂。法定代表人张军,任厂长。委托代理人黄永玉,河南淯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许建超,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滨,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建,该单位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孙黎,女,汉族,生于1982年3月21日,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郧次爽,南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刁磊,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8日,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郧次爽,南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阳市钟表厂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一审第三人孙黎、刁磊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市钟表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永玉、被上诉人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滨、赵建,一审第三人孙黎、刁磊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郧次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阳市钟表厂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原告在起诉时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发证的行为违背了上述规定,要求人民法院严格审查,撤销所发之证。一审法院无视上述法律规定,认为发证行为合法,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款规定是指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如此办理,特殊情况例外。该法第六十一条第四款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按照此款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要求办理。被上诉人发证时没有按照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对划拨土地未经南阳市人民政府审批,未经土地部门批准,也没有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发证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还适用了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用来说明发证行为合乎程序。《房屋登记办法》系部门规章,并非法律,只解决程序性问题,不解决实质性问题。本案所涉发证行为实体上就严重违法,何来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在评理部分使用“如果”字样,含糊其词,极不负责任,说明一审根本没有查清此问题。上诉人也根本没有一房二卖,孙心宽系泉阳公司与钟表厂房屋买卖的介绍人,也是泉阳公司的股东,也是双方签约的代表人。泉阳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了纠纷,导致孙心宽将房产过户在自己名下。其次,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叙明:2009年12月21日,南阳市钟表厂书面证明经厂全体班子成员研究决定出售位于新华路68号宛市房字第××号房地产权,卧龙区二轻局在该证明上签字“情况属实”。对此查明事实,需要说明两点,第一,上诉人出具证明属实,但是是为泉阳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需,而不是将房子过户在孙心宽名下所用。第二,卧龙区二轻局在该证明上签字“情况属实”完全是虚假的。卧龙区二轻局三令五申不允许上诉方出售钟表厂房产,也从来没有在证明上加盖公章并签字,二轻局的公章系孙心宽一人所为。另,泉阳公司系2009年9月成立,上诉人卖房给泉阳公司是2009年11月1日,孙心宽将房产过户在自己名下是2010年3月22日,而孙心宽原来的买房时间是2005年11月24日,上述时间节点也可以说明许多问题。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二审严格审查,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答辩人颁发被诉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答辩人颁发被诉房产证的程序合法。3、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间。一审第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行初76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尹应哲审 判 员  张 南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永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