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牛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1,男,1991年5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裕县,现住黑龙江省。2016年12月3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兴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1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95公里加380米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于某发生碰撞,造成于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1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达现场。经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于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依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牛某1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牛某1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50万元。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牛某1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牛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牛某1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牛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牛某1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牛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1驾驶×××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95公里加380米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于某(男,殁年48岁)发生碰撞,造成于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于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依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牛某1驾驶机动车,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牛某1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50万元,于某家属对牛某1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12月3日,事故发生后,牛某1下车抢救伤员,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又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达现场,于某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牛某1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告知被害人于某的家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某家属表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牛某1已一次性赔偿于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合计500000元。于某家属放弃对牛某1交通肇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对牛某1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涉案车辆×××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的情况。(二)书证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公交认字[2016]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牛某1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牛某1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富裕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1的自然身份。4.人民调解协议(附协议书),证实牛某1与被害人于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牛某1已一次性赔付于某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合计500000元,于某的父亲与妻子同意将所有赔偿款付给于某女儿,于某家属对牛某1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庭情况及被害人于某下午五点十分左右从家骑自行车去鹏程生化公司上夜班,后于某单位人打电话通知其于某发生了交通事故。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于某是依安县鹏程生化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12月3日,于某班上的人发现于某没来上班,后来打电话联系上交警部门的人说发生交通事故了,于某每天上班都是从他糖厂的家骑自行车到依安县的北门,然后坐单位的班车上班。(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害人于某在事故中死亡。(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安)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41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于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安)B12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证实×××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车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规定要求。3.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速)B12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速度鉴定),证实×××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78.41km/h。4.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痕)B12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刮撞破损痕迹与SPORTSMAN牌自行车后部刮撞破损痕迹特征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5.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1844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于某静心血中未检出乙醇。6.呼气式血液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牛某1血液酒精浓度为0.0mg/100ml。(六)勘验检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七)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牛某1无前科劣迹、系在事故现场被传唤到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于某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发生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亦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杨人民陪审员 吴海洋人民陪审员 王胜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娇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