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宋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满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2001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6月4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许航出庭,指控:2017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张某驾驶皖A×××××牌号机动车抵达本市西湖区北山街,并将车辆停放在杭州青少年宫东门附近停车场,其与家人在车内睡觉休息。同日凌晨5时17分许,被告人宋某骑行电动车途经该处,发现车内被害人张某等人处于熟睡状态,遂将手伸进皖A×××××牌号机动车副驾驶窗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在车内的三星牌SM-T70016G型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28元)、OPPO牌A59S32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50元)。案发后,被盗平板电脑及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欣鑫 微信公众号“”